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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以下簡稱第一花園公
墓)經公告啟用區域內之殯葬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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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生命禮儀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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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經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告
啟用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使用。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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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墓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一、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亡者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申請使用墓基須經生命禮儀處許可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後,
始得於墓基施工、埋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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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處申請:
一、亡者與申請人關係證明文件。
二、亡者火化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存放骨灰(骸)須經生命禮儀處許可並依附表繳納使用規
費後,始得移入第一花園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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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骨灰(骸)經起掘或領回,移出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後,視
為放棄使用,已繳納使用規費不予退還。移出後再申請使用者
,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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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持有原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
稱百齡管理會)核發之下列憑證,且該憑證載有既存相對位置
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生命禮儀處申請登錄資料
,始得優先使用該墓基或櫃位:
一、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墓基使用證明書
)。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之中台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
憑證(以下簡稱納骨櫃位使用憑證)。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於本辦法施行日前已向生
命禮儀處登錄資料者,得免再申請登錄。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所載位置有二人以上重複
者,該墓基或櫃位未經使用者,以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
使用憑證登載日期較早者為優先;該墓基或櫃位已經使用者,
以該實際使用者為優先。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遺失者,應提示買賣契約
或贈與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經生命禮儀處查明所載位置無重
複登錄情形,始得登錄優先使用該墓基或櫃位。
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經生命禮儀處登錄後,欲
轉讓他人使用者,應先向生命禮儀處變更登錄並提示轉讓證明
文件,始得保留受讓人之優先使用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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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優先使用資格之保留期限,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十年。但
情況特殊,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展延,經民政局認有正當理
由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十年,並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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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持有依第七條規定取得優先使用資格之墓基使用證明書
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經核准
者,應依附表繳納使用規費並繳回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
使用憑證正本。
前項繳回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正本時,應出具
切結書以擔保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之真實性。
第一項之申請人不得申請變更位置,同一亡者以使用一墓基或
一櫃位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第一花園公墓墓基公告
啟用前已使用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並依附表繳納使用
規費後,始得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
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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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或納骨櫃位使用憑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
一、有偽造、變造等情事。
二、非屬經公告啟用區域內。
三、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民政局認定不得申請使用。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如涉違法情事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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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已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內
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未經公告啟用之櫃位者,應於生命禮儀處
新設置之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櫃位經民政局公告啟用後,於生
命禮儀處公告截止日期前,申請免費將骨灰或骨骸遷入經公
告啟用之櫃位內。
前項公告截止日期後,尚未申請免費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
內者,生命禮儀處得代為遷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已使用第一花園公墓內
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未經公告啟用之櫃位者,應於生命禮儀處
新設置之中台福座及榮美殿櫃位經民政局公告啟用後,於生
命禮儀處公告截止日期前,依本辦法附表繳費並申請將骨灰
或骨骸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內。
前項公告截止日期後,尚未繳費申請遷入經公告啟用之櫃位
內者,生命禮儀處得代為遷入。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
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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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申請作業所需書表格式,由生命禮儀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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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