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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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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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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
列車駕駛等人員。
二、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路線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供電
、號誌、軌道、自動控制及電聯車聯結等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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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行車人員專業訓練及技能測驗,由營運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由營運機構指定醫院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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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測驗合格後,營
運機構始得派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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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運機構就現職行車人員,應每年辦理技能測驗及體格檢查一
次,並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辦理,合格者,始得續任。
前項測驗、檢查不合格者,營運機構應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
,保障其就業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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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車人員中斷行車工作持續達半年以上者,應經技能檢定合格
後,始得再任行車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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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不使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
一耳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DB)。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八,或辨色力異常、夜盲、斜視及
其他重症眼疾。
三、患有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
四、藥物依賴或成癮(至少應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
五、慢性酒精中毒。
六、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疾病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統疾病。
七、平衡機能障礙。
八、肺結核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與關節疾病或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一、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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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行車規章。
二、運轉作業相關程序或行車設備操作。
三、異常狀況處理。
四、行車安全防護知識。
五、其他行車相關知識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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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下:
一、維修相關規章。
二、維修作業程序。
三、行車設備維護。
四、異常狀況處理。
五、維修工作安全知識。
六、其他維修相關知識技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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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測驗及體格檢查合格基準,報
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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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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