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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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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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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指大眾捷運系統運送旅客之電聯車。所稱機
具,係指機車、工作台車及搶修之相關器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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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車輛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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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定期檢修分為五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下:
一、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
車廂及其設備等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二、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等方式保持動力、傳動、
行駛、煞車等機件裝置外表清潔、動作圓滑、使用狀態正
常之檢修。
三、三級檢修:以局部拆卸分解施行檢驗、調整、校正、測試
等方式保持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等機件裝置性
能正常之檢修。
四、四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車廂、聯
結器、控制、電氣輔助等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分
解之檢修。
五、五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徹底檢查,各重要機件施行重
整之檢修。
前項所列較高等級檢修應含次級檢修項目,排列序位為五級至
一級,以五級為最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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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車輛於每日營運前,應就下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查:
一、聯結裝置。
二、煞車裝置。
三、行駛裝置。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電氣裝置。
七、警示信號裝置。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十、車內設備。
十一、擋風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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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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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車輛動力、傳動、行駛、懸吊、聯結及煞車裝置之主要部分,
施行臨時檢修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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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檢修完畢之車輛,應將檢修級別、項目、日期及施行單位等資
料建檔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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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施行四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動力、傳動、行駛裝置曾經解體修護者。
四、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者。
五、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六、其他認為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試車者,以試車良好為檢修完畢日
期,試車應依試車報告表規定事項執行,並於試車完畢後填具
試車報告。
前項試車報告表格式,由營運機構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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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車輛因故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於停用期間內,營運機構得
不施行定期檢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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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車輛停用期間,營運機構應施行適當之處理,於復行使用時
應施予必要之檢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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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機具檢修應定期施行,其檢修等級、項目及檢修週期,應由
營運機構依機具種類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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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檢修完畢之機具,營運機構應將檢修級別、項目、日期及施
行單位等資料建檔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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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營運機構應訂定車輛、機具檢修實施作業規定,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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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