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為審查臺中市污水下水道公告特定地區(以下簡稱
特定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設置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以下簡稱用戶排水設備)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
|
三、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特定地區:係指水利局依臺中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備
聯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二)申請案件:係指申請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向
水利局申請設置特定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
設備者。
(三)用戶排水設備:係指污水下水道用戶因接用污水下水道以排洩
污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或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 |
|
四、特定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申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審查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前,應檢具表一所列文件一式一份,向水利
局申請管線套繪。
(二)建築物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前,應檢具表二所列文件一式四份,向
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設置審查。
(三)建築物申報使用執照前,應檢具表三所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水利
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
前項審查水利局得以現場查驗或以書面方式為之。但套繪判定為污水
下水道納管用戶、自行銜接之預設用戶及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事
業用戶,應以現場竣工查驗方式審查之。 |
|
五、用戶排水設備經申請核准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於施工前檢附表四所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水利局申請變更
:
(一)變更建築物用途類別者。
(二)變更基地內自設陰井(人孔)位置影響管線清疏及聯接公共污
水下水道位置者。
(三)變更污水處理設施位置、平均日污水量或污水設施計劃處理量
變更超過原核定之百分之二十、平均日污水量超過污水設施計
劃處理量者。
(四)建築物污水排放量超過原設計管徑水理負荷者。
(五)其他經本局認定應辦理變更設計者。
前項變更申請,應經水利局審查核准後,始得施工。 |
|
六、特定地區污水下水道已到達者,由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自行聯接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 |
|
七、建築物內污水設備及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及監造,應委託建築師或專業
技師依建築技術規則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為之。但五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由該建築物之承辦建築師設計監造。
前項受任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應依下水道法規定辦理簽證,並配合水
利局辦理現場查驗。 |
|
八、用戶排水設備應委託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
管承裝商承裝。
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承裝商或其僱用之技工應配合水利局辦理現場查驗。 |
|
九、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