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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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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以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為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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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營運機構經本府核准,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其他水、陸、空接轉運輸之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服務旅客所需相關之事業。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與建造所需工具、器材之修護或製造之
事業。
四、培養、繁榮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相關之土地開發或管理事業
、廣告業、觀光旅遊事業、餐飲服務業、捷運系統管理或
諮詢顧問服務業。
五、大眾捷運系統之智慧財產權行使、利用、授權或管理之事
業。
前項附屬事業之經營項目,須經其他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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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他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應符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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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其貨物堆積、存放、進出及服務方
式,不得影響大眾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生及觀瞻。
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於禁止飲食區內販賣食品、飲料、檳榔
、香菸及口香糖等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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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高架設施之下層空間,可供附屬事業經營者,其
附屬事業之經營,不得影響大眾捷運系統及場、站鄰近地區之
交通、安全、衛生或觀瞻。
前項所稱場、站鄰近地區,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附近,與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有關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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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運機構於大眾捷運系統車站內經營餐飲服務業之附屬事業,
不得使用瓦斯及火源,並應符合相關消防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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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得由營運機構依下列方式經營:
一、自行經營。
二、轉投資他公司經營。
三、委託他人經營。
四、出租他人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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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運機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專責部門經營管理附屬事業。
二、大眾捷運系統運輸部門收支與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
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虧損時,得以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
附屬事業虧損時,不得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收入填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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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營運機構實施轉投資時,應於投資前就投資目的、所營事業、
資本組成、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效益分析等擬具計畫,並檢
具協議或契約及投資事業概況、背景等有關資料,報經本府核
定後,依預算程序辦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投資計畫變更時
,亦同:
一、轉投資公司以經營本辦法所規定項目之事業為主要營業項
目。
二、營運機構如對轉投資他公司具控制力,應編製其轉投資公
司個別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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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營運機構委託他人經營附屬事業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招標。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之訂定,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託人取得委託經營權前,應先支付權利金。
二、依事業性質訂明委託期限。
三、受託人經營之報酬依經營之預期成果調整。
四、訂明履約保證金。
五、受託人不得將附屬事業複委託第三人經營,違反者,終
止契約。
六、訂明受託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
、衛生或觀瞻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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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營者,應公開招商。
前項出租經營契約應明訂下列事項:
一、依事業之性質訂明出租期限及租金支付事宜。
二、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擔保品、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事
宜。
三、承租人不得將附屬事業經營權之全部轉租(借)第三人
經營;未經營運機構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經營權之一部
轉租(借)第三人經營,違反者,終止契約。
四、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捷運系統之交通、安全、衛
生或觀瞻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
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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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經營應受本府之監督。營運機構有關附
屬事業之財務報表應定期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本府備查。
本府得不定期派員視察營運機構附屬事業之營運狀況,並得
檢閱有關文件帳冊;認為有缺失時,應即督導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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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