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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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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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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臺
中市,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少年、低收入
者福利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之慈善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
一定財產,經社會局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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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臺中市之名義,並註明類別
屬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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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
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
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社會局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
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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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向社會局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文件。
二、財團法人概況表及主事務所地址文件影本。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
五、職員名冊。
六、員工待遇表。
七、會計制度。
八、辦事細則。
九、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
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十、性騷擾防治制度文件。
十一、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社會局受理前項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
給設立許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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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本報社會局備查。
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
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社會局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社
會局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社
會局許可,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
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及法院公告影
本送社會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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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
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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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報社會局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
告及財務報表報社會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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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董事會決議種類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下列重要事項應經
特別決議,並陳報社會局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及重大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
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解散。
七、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八、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並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於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及社會局,社會局得派員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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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局應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社會局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產保存
、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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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於當年度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
贈之金額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
十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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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年度
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報社會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應依社會局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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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其移轉行
為不得附加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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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所規定應納入之基金項目
及財團法人於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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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局對財團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規定,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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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關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預決算相關格式、項目、編
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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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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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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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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