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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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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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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社會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寄養安置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之適應及輔導。
四、寄養兒童及少年原生家庭之維繫及輔導。
五、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轉介安置與相關轉銜。
六、寄養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定期追蹤輔導與保存。
七、寄養費用之收取及籌編核撥。
八、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審查、評鑑、獎勵及表揚。
九、其他兒童及少年寄養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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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局得委託依法設立、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家庭寄養業務。
社會局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
除明定受託單位應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辦理是項業務外,應載明
工作區域、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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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安置。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社會局申請,訂定寄養契約始得辦理寄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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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庭寄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經社會局評估後
視需要延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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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
在六十五歲以下。
(二) 具有國中以上教育程度。
(三) 結婚二年以上。
(四) 具有照顧兒童及少年能力。
(五) 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品行端正、無傳染
性疾病及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
(六) 住所位於臺中市。
(七) 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八) 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二、單親家庭:
(一) 申請人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二) 符合前款第二目、第四目至第八目規定。
三、專業寄養:符合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規定,並具有下列
條件之一:
(一) 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具備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至第
十五條資格之一,且有二年以上實際服務兒童或少
年之工作經驗。
(二) 經社會局審核為具有照顧身心障礙、發展遲緩或其
他傷病因素需特殊照顧之兒童或少年之工作經驗。
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寄養於親屬家庭或經社會局選定
與兒童及少年有特殊情誼之家庭者,其資格條件由社會局參酌前項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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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
出:
一、教育證明文件。
二、近三個月公立或醫事機構出具之健康證明書。
三、無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各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證明。
四、家庭收入證明文件。
雙親家庭之配偶亦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
社會局為審查前二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向
相關機關查詢。
經社會局審查合格且完成教育訓練,列冊登記並授證為寄養家
庭。
寄養家庭應與社會局訂定寄養契約後,始得接受兒童及少年寄
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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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雙親寄養家庭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自有兒童及
少年在內,不得超過四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單親或專業寄養家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
自有兒童及少年在內,不得超過二人,且其中身心障礙者或發展遲
緩兒童以一人為限。
前二項因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姊妹關係者、安置緊急個案
或情形特殊經社會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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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照顧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安全,發生事故時,緊
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社會局。
二、按時向社會局填報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書表。
社會局於必要時得請其即時提供。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
促進身心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
會行為之適應,並輔導回歸原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並加強
其生活及教育之學習成果。
六、妥善運用寄養費用,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之日常生活所
需。
七、尊重寄養兒童及少年隱私,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八、接受社會局之訪視、輔導、考核、審查,並參加其所安排
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九、其他經社會局規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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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於家庭寄養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或師
長經社會局同意後,應依約定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探視。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社會局得禁止其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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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遷移住所前,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局。
前項遷移後之住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者,社會局應廢止其資格及終止其寄養契約,並將其寄養中兒童
及少年轉安置至其他適當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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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寄養家庭申請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或廢止寄養家庭資格,應於
一個月前向社會局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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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寄養家庭對寄養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者
,社會局應終止寄養契約、廢止其資格並追繳剩餘寄養費用。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另有規定外,社會局應令其
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寄養契約、廢止其資格並追繳剩
餘寄養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社會局安
置寄養兒童及少年。
三、利用寄養兒童或少年名義對外募款。
四、無法履行第十一條及寄養契約義務。
五、違反其他對寄養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或不符寄養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寄養家庭經年度考核或審查不合格者,社會局自次一年度起
不再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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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家庭寄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一點
六倍以上計算。
二、兒童及少年因身心障礙、發展遲緩或其他傷病因素需特
殊照顧者,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一點
九倍以上計算。
前項家庭寄養費用應用於補助寄養兒童及少年生活費、衛生
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寄養有關之費用。
寄養兒童及少年接受社會局寄養服務期間,不得向社會局請
領該寄養兒童及少年同性質之生活補助。但基於寄養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且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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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寄養兒童及少年之家庭寄養費用,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
並按月繳交社會局。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得依臺中市兒童及
少年安置費用收取辦法申請寄養費用減免。
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寄養於外縣市者,其寄養費用依寄
養地之標準核計。
扶養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寄養費用,社會局應催繳並
命扶養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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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家庭寄養業務之督導考核、審查、評鑑及獎勵之規定由社會
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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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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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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