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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各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08000722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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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區各社區活動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使用與維護管理,充分發揮多元化功能,推動社區各
    項活動,增進居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中心所有權為本所,並由本所管理,作為提供社區全體居民使用,
    委託或授權社區發展協會或里辦公處負責管理使用。前項管理由本所
    以委託或授權方式為之,其程序如下:
    (一)管理單位為社區發展協會者,以委託方式為之,並訂定管理契約
        ,依本要點管理使用之。
    (二)管理單位為里辦公處者,以授權方式為之,依本要點管理使用。
    (三)管理單位以委託社區發展協會為原則,若各該里未成立社區發展
        協會或社區發展協會組織不健全者,本於公產管理之必要,由區
        公所授權各該里之里辦公處負責管理,里辦公處不得拒絕。
三、申請使用本中心,應向社區發展協會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經本所
    備查(但不得供居住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使用。
    機關團體應備公文(個人則需持身分證)依前項程序申請繳納使用費
    ,並填列申請書,經本所備查。
四、申請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借用,已同意使用核准者應立即停
    止其使用:
    (一)活動項目有違反法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二)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之活動。
    (三)辦理喪葬事宜者。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者。
    (六)使用場地致活動中心不良影響或破壞,情形嚴重者。
    (七)上級主管機關規定或指示禁止之集會或活動。    
五、本中心原有固定設備除管理單位同意外,不得擅自拆卸、搬動或推出
    ,使用完畢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責修理或損害賠償之責。
六、申請使用本中心之單位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
    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七、本中心各項財物、器材設備應列冊登記管理。
八、本中心應懸掛使用管理要點供民眾遵行。
九、本中心收費標準如附表。
十、下列申請使用本中心得免繳使用管理費及各項相關費用: 
    (一)市政府及本所因公務舉辦之集會或活動。
    (二)社區發展協會或里辦公處辦理集會或活動。
    (三)提供土地共用社區活動中心者舉辦集會及文康活動。
    (四)民間社團舉辦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而無涉營利行為
        並經公所同意者,免繳使用管理費並應酌收水電費200元整。
十一、申請使用本中心核准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場所時
      ,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十二、為照顧弱勢團體落實社會福利政策,凡本市籍老人、身心障礙、兒
      童等非營利社團借用本中心,其場地使用前告知,使用費得依收費
      標準之百分之二十收取。
十三、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定使用日前向本所辦理註
      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十四、本中心之出借收入應悉數繳入本所公庫,作為水電費、清潔費及維
      修使用。其相關收入支出以收支對列方式由本所透列預算辦理。
十五、機關團體或私人長期申請使用本中心,應每年重新申請,經公所同
      意,但為政策或計劃性有延續之必要者除外。
十六、如欲辦理各項開會活動或借予其他單位使用時,長期性借用者應暫
      停使用。
十七、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