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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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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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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宜居建築,係指於建築物附設下列各款設施者:
一、垂直綠化設施:供休憩、綠化、景觀之陽臺設施。
二、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供遮陽
、綠化,並有相關維護設施之雙層牆壁。
三、造型遮陽牆板:增加建築物整體造型或提供遮陽節能效果
之牆板。
四、複層式露臺:供住戶集會、休閒、綠化及交誼等,具有一
定高度比之有頂蓋戶外平臺。
五、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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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垂直綠化設施應設置於規模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且每層垂直
綠化設施面積之和,不得逾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八。每一垂
直綠化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在之建築單元(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面積八十平方
公尺以上,臨接之居室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二、空間直徑達二點五公尺以上,自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起計,
深度不得逾三公尺;併同一般陽臺設計者,深度不得逾四
公尺。但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
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深度不得逾五公尺。
三、淨高度達二層樓且五公尺以上。但直上層有結構所需之過
樑及延伸樑者,不在此限(如附圖一)。
四、周長二分之一以上須臨接三公尺以上淨空間(如附圖二)
。
五、周長四分之一以上連續面向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內通
路、私設通路或永久性空地;未達六公尺者,得以法定空
地補足(如附圖二)。
六、欄杆或女兒牆或其他構造物有二分之一以上之透空或透視
,且不得高於一點五公尺。
七、留設綠化面積扣除結構所需之環樑後,須達二分之一以上
,且綠化面積須達二分之一以上採降板設計並種植高度一
點八公尺以上之樹木(如附圖三)。
最上層垂直綠化設施得不設置頂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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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過樑得綠化及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深
度不得超過外牆中心線一公尺;與垂直綠化設施未重疊部分,
應有三分之一以上面積之淨高度達五公尺以上(如附圖四)。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垂直綠化設施併同一般陽臺設計者,
扣除一般陽臺範圍計算面積,且應留設直徑一公尺以上之降板
面積,並不得扣除結構所需之環樑(如附圖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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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臨接下列設施之垂直綠化設施,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限制(如附圖五):
一、高度小於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欄杆、女兒牆或其他
類似構造物。
二、結構必要之水平外露樑。
三、僅一處高度大於二點一公尺之分戶牆。
四、深度小於一點五公尺之一般陽臺。
五、上、下層相鄰之垂直綠化設施。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分戶牆結合裝飾柱設計,其尺寸超過附圖五
規定者,應提送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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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於垂直綠化設施上方設置之一般陽臺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裝飾
構造物、二分之一透空遮陽板、雨遮或花臺,應有三分之一以
上面積之淨高度達五公尺,與該垂直綠化設施未重疊部分並應
大於一公尺;垂直綠化設施與其上方設置之構造物視為一垂直
綠化設施,仍應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但該構造物以一般
陽臺計算面積,不列入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每層面積和之計算(
如附圖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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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築物設置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且突出外牆面不得逾二公尺(如附
圖七)。
二、構造形式、材料及增設之維護設施採用輕量化設計。但必
要性支撐樑不在此限。(如附圖七)。
三、立面及維護設施之透空率達三分之一以上,或扣除外露結
構樑達二分之一以上;雙層遮陽牆體與其他裝飾物合計不
得超過該向立面長度五分之三(如附圖八)。
四、於一般陽臺外緣設置五十公分以下深度且不含維護設施之
植生牆體,須距離地界線一公尺以上,設置陽臺正面部分
,不得超出該面範圍之二分之一(如附圖九)。
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植生牆體得不計入陽臺面積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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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複層式露臺應設置於規模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並列為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每一複層式露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擇一側作為正面,該面外緣距離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
之淨距離達六公尺以上。但臨接六公尺以上之道路、基地
內通路、私設通路或永久性空地者,得免退縮(如附圖十)
。
二、側面突出部分外緣距離同一樓層其他建築構造物、地界線
及基地內通路達三公尺以上。但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淨高度八公尺以上,高度與外牆開口深度比達一倍以上。
但結構所需之過樑,不列入淨高度計算(如附圖十一)。
四、距外牆開口深度須大於二點五公尺,最大深度不超過十五
公尺(如附圖十二)。
五、淨空間直徑須達四公尺以上,且該淨空間不得設置花臺及
雙層植生牆體(如附圖十及附圖十二)。
六、綠化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並種植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上之
樹木。
七、連通一處之昇降機間及無障礙樓梯,其通路須順平處理。
八、外牆開口不得設置高於一點五公尺之欄杆、構造物等設施
。但結構所需之構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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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條複層式露臺得併同設置一般陽臺、垂直綠化設施及植生牆
體。但併同設置之一般陽臺及垂直綠化設施其下方淨高度應大
於八公尺及開口深度內側起計四十五度之仰角高度;淨高度不
足者,其下方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陽臺(如附圖十三)。
複層式露臺下方為地面者,應依其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並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
面積。但於地面層設置複層式露臺者,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
(如附圖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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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築物設置造型遮陽牆板,應符合下列規定(如附圖十五):
一、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逾三公尺。
二、設置於前、後側院之翼牆者,不得突出外牆牆心線或柱
心線逾二公尺。但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得與圍牆相連或有類似圍牆之設計,且與其他裝飾物
或宜居建築設施合計不得超過該向立面長度五分之三。
四、設置於屋頂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
第十款第五目之規定辦理。
五、配合垂直綠化設施、複層式露臺或立面綠化設置,且立
面面積小於前述設施之表面積。
造型遮陽牆板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受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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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
複層式露臺、造型遮陽牆板等設施,應納入建築物結構設計
;設置綠化部分,應設置自動滴灌系統。
垂直綠化設施、雙層遮陽牆體、植生牆體應檢附結構或土木
技師出具含風力安全之結構安全簽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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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適用本辦法之
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前,先經都審委員會或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適用
本辦法。
前項審查,應提出建築物防災、節能、通用及智慧化設計作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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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附管理維護執行計畫,
並載明各宜居建築設施項目及其管理維護事項,始得適用本
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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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設施,其維護管理及使用方式,應納入公寓
大廈規約。
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管
理人;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移
交時,應將執行計畫移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接管,並列入移交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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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非屬公寓大廈之宜居建築,所有權人於出售(典)、贈與而移
轉或出租時,應將執行計畫列入移交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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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宜居建築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履行原所有權人依本
辦法或執行計畫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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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等應確
實履行執行計畫內容,並將管理維護狀況於每年六月三十日
前填列管理維護表(如附表一)回報都發局。主動按時回報者
,得優先納入各項補助對象;未主動回報或無回報者,加強
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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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都發局對於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宜居建築,應予以列管並不定
期抽查;其違規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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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其在基地面積或原核准
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未增加時,於領取使用執照前,得依本辦
法辦理變更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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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各項設施,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回饋
金,其中百分之六十作為保證金。回饋金得用於宜居建築
之研究發展、特色景觀綠能發展補助、都市發展及行政管
理費用。
前項回饋金之預算、決算、會計及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
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計算
方式及收支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之保證金作為確保後續使用者管理維護之用。已繳
交回饋金之社區,於取得使用執照滿二年後,經開業建築
師查核簽證符合原設計內容者,依次申請退還保證金,每
次退還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其後每滿二年得經查核簽
證後再申請退還,至保證金全數退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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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