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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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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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行政
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本局及警察分局各種隊(分隊)執行行政警
察勤務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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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
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
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功能 |
第二章 勤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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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
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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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
員警一人負責,劃分原則如下: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一
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為原則。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未來發展趨勢及配合電子化資料能正確對
應傳遞,依自治區域以不分割鄰之原則,由分局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
報經本局核備。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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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規
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
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
本局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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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分駐所、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直屬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以綜合輪流方式輪
服勤務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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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
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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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
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
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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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
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
警衛派出所或警察駐在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
第三章 勤務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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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
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
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隊
)長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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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
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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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其基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
作。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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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分駐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直屬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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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
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
要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
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
第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直屬大隊、隊分別協調
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
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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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
對地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分駐所、派出所與分局
之轄區分析辦理,使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
調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
,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
別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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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至少應每
半年檢討一次並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
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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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
行巡邏、臨檢、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
勤務方式準用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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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著制服執勤,遇民眾要求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時,應出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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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
以勤區查察方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警力單薄而轄區
治安狀況較單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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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分駐所、派出所執行時,應統
一分配,避免重複。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
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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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
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害營業。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沉著
應付,態度需和藹,舉止需端莊。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
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明快處置並做成紀錄,凡依
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或
在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製據等必要之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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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
易生事故之處所,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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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
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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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
告。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得部署一明一暗雙哨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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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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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
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或
規劃值班長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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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
及其紀錄或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
對。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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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值班長、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
關人員辦理。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屬機密者,應注意
保密。
三、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機密
者外,應懇切解答。
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
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欠缺者,應告知其
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做適切
處理。屬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並做緊急處理。對一般
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器
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對傳遞之公文,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九、不得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不得擅離職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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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分駐所、派出所於必要時,設置值班長,值班長之設置,由
本局另訂計畫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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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
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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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託。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紀錄處理情形,繼續擔任備
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派遣時,應整裝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整理文書簿冊或辦
理其他交辦事項。 |
第四章 勤務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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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
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
八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報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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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機構除值宿之分駐所、派出所,每日服勤以八小時至十小時為
原則;編排十小時勤務仍無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
,依據轄區治安狀況、警力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
要時,得於二小時以內延長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
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
時之睡眠時間。
二、本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需
要,採不同分班輪番勤務制度,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續六
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得變更之。
三、勤區查察時數,得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原則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應指導各警勤區員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
等因素,擬定每月實際需要之勤查時數;臨時勤務頻繁地區得報經本
局同意酌予降低。
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小時至四小時。
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每日以二班次
以內為原則。遇有特殊狀況或必要時,得報經分局長同意編排專人擔
任全日備勤。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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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服勤人員每星期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
。停止輪休,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
治安情形,每月之星期六或星期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分局應依前項之
規定,統一編配所屬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日期,排表實
施。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非輪值期間,於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每星
期得擇一日以上於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返家休息。但至遲
應於翌日上午八時前返回。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並載
明於勤務分配表。
分駐所、派出所得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者
,得採四星期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及補休人數,以不超過該勤務機構實際服勤人數之七分之
三為原則;例假日、放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原則。有放寬
必要時,應報請分局長核准。 |
第五章 勤務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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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勤務規劃以一段式為主、二段式為輔,嚴禁三段式以上之勤
務編排方式,並應確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有警力。勤務輪
流方式,必須週而復始,循環銜接,不留空隙。並依其主觀及客觀情況變
化,適時檢討與修正:
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四、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分駐所、派出所應由
所長或所長職務代理人為之。
五、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所
長、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六、擔服巡邏臨檢等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七、各勤務執行機構主管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於訓練
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實作演練。
八、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邏密
度;警力不足時,得編排替代役男或調派義警、民防、山青等民力協
勤。
九、各分駐所、派出所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性等工作,應由
該所副所長、巡佐、小隊長或分項由警員兼辦為宜;另伙食委員於辦
伙時間,得免除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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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期、時間及
服勤項目與崗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
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分局
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並將規劃情形陳報本局列管及督導,對超過
一星期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每星期檢討一次,經檢討無實施必要
時,或專案勤務結束者,均應即時連同成效檢討資料報本局解除列管。
各分駐所、派出所專案人員每月績效考核、人員汰換及勤務執行情形,應
於次月五日前報本局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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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分駐所、派出所員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
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其互換原則如下:
一、本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依據轄區警力數、地區
特性及治安、交通、受理報案件數等因素,據以區分所屬分駐所、派
出所為非值宿所或值宿所。
二、非值宿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遇警力不足時,不得變更為值
宿勤務,應由分局警力支援;調度有困難時,立即報請本局支援,避
免調動其他分駐所、派出所警力。
三、值宿所夜間得編排值宿勤務替代值班勤務,值宿時段由分局長參酌警
察勤務條例規定,並符合當地實際治安需求狀況律定之;日間必要之
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巡合一之方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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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
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
,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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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分局對分駐所、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
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分駐所、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
勤務分配表執行之,各勤務單位(分駐所、派出所、組、隊)應按日將翌日
勤務分配表於十二時前送分局、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彙整,變更時亦同。 |
第六章 勤務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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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
勤務班次時,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係為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局
報准時,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明
,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以紅筆劃
/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目及變更原因
,並由服勤者、所長加蓋職名章。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為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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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
表實施,改行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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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執行重大勤務,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
致不克依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
輪值之銜接順序執行。 |
第七章 勤前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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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警備隊及偵查隊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直屬大隊、隊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以執行專案之勤務單位為實施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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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基層勤前教育實施規定如下:
一、由實施單位主管主持,或由其職務代理人為之。
二、施教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度,其起迄時間,由實施單位審酌實
際情形自行律定,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且應每日標示於勤
務分配表;時間變更時,亦應陳報經上級機關核定;遇有特殊情形
,得以電話通報當日實施時間。
三、實施單位實有人數在七人以上者,應逐日實施;四人以上六人以下
者,隔日實施;三人以下、山地及離島等勤務執行機構勤務單純者
,得不拘形式,每星期實施二次;實有人數不包括主管在內。
四、基層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應
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
五、實施單位應指定專人於基層勤前教育實施後次日上午十時前,將紀
錄張貼於前款網頁。
六、實施單位所屬員警應於最近之上班日三日內,上網點閱已張貼之基
層勤前教育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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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以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一次為原
則,由主官或主管主持,因故未能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之。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應於每月一日前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
期、地點陳報本局,並於每次實施後五日內,將實施情形詳實記錄函發
所屬單位辦理,並副陳本局備查。施教重點資料,應張貼於內政部警政
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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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單位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
前舉行,由主官(管)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各項專案勤前教育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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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基層及聯合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及程序如下:
一、清查人數、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最新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參照轄內治安環境需求,適切檢討勤務規劃,並依據歷次任務執行
情形及員警服務態度得失,個案提出具體檢討。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質疑及考詢。
七、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要領等。
八、勤務變更之宣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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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
緊急之特種勤務,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
資料,妥為準備。
員警參加勤前教育時間,不列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指
之勤務時數。但得併計服勤時數,惟不得以該時段報支超勤時數。
員警於勤前教育開始時已無勤務編排者,除有特殊情形,不得要求參加
勤前教育。 |
第八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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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
責由專人保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
本局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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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
(一)個別專責執行勤區查察: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
伸縮警棍及警銬。
(二)聯合查察: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
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防彈衣、盔由分局長決定。
(三)特殊狀況:由分局長決定。
二、巡邏: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
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得之
處,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
帽。
(二)機車巡邏:
1、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執行特殊勤務時,由
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2、防彈衣部分:日勤(六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
定;夜勤及深夜勤均應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
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著防彈衣;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
局長視臨檢對象及治安狀況決定。
四、守望: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警
槍、彈、無線電、防彈衣、盔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但防彈衣、盔由分局
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一備勤應配帶槍、彈,二人以上由所長(主管)決定。但突
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整:無線電、勤務帽、穿著反光背心、袖套、攜帶警笛及交通指
揮棒;另警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八、酒測:警槍、彈、無線電、勤務帽、交通錐、告示牌或LED顯示器、
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定器、錄影機或錄
音機或照相機、警笛。
九、特勤:警槍、彈、無線電、警笛、戴警帽種類及時機依特種勤務相
關規定辦理。
十、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所長決定。
十一、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
第九章 勤務指揮、管制、督導與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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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
況,應確實掌握運用,貫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
民眾報案,並立即反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
力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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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緊急、重大、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
應按規定迅確處置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
要及實際情形,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程序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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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副主
管、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員及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
配合,綿密實施,務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各分局警備隊隊長、副隊長;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第二副
所長,每日應編排攻勢勤務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每星期至少應編排深
夜勤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夜勤帶勤二班次,其勤務時段調配及副所(隊
)長、第二副所長服勤時數編排,由所(隊)長依實際需要規劃編配。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訂之。 |
第十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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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婦幼警察隊,應參照
本細則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性,訂定各該大隊、隊勤務實施要領,
報由本局核定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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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防情報蒐集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
動之中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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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特種勤務條例、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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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