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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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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和平區民代表會(以下簡稱本會)代表由區民依法選舉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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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代表總額共十一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減必要者,其名額
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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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第一屆代表應於改制日;次屆代表應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
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所在地舉行,由臺中市政府召集,
並由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區民代表之
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代表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
理宣誓就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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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代表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
。
本會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報臺中市政府備查,並函
知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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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本會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
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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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應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
有就職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
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
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代表已達就職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
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
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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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
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代表
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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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
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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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
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
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
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
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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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
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臺中市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區公所。
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臺中市政府備查,並函
知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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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席綜理會務。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
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
由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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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席、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
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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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席、副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臺中市政
府備查,並函知區公所。
主席、副主席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主席、副主席同
時出缺時,由臺中市政府指定代表一人暫行主席職務,並於備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主席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
者,由副主席代辦移交。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由秘書代辦
移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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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區規約。
二、議決區預算。
三、議決區財產之處分。
四、議決區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
五、議決區公所提案事項。
六、審議區決算報告。
七、議決區民代表提案事項。
八、接受人民請願。
九、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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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由主席召集之,主席未依法召集時,由副主席召集之;副主席亦
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代表互推一人召
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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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
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
會議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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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四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代表及區公所,並
報臺中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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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會非有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
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
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
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代表未達開會額
數而延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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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代表人數不足未能
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
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代表,第三次舉
行時,實到人數已達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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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
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秘
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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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
迴避;代表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審議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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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
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臺
中市政府備查,並函送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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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設紀律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
,報臺中市政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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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
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
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本會紀律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
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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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工。
本會置組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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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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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本會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會計、歲計及
統計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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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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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區公所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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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主席核定後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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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