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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發揮牛罵頭遺址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
地功能,推廣文化教育及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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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執
行機關為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以下簡稱文資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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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範圍如下:
一、視聽室。
二、司令台及前方草坪。
三、二、四、五號棟間草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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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以文化教育及藝文相關之活動為限。但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之活動。
二、公職人員選舉政見發表會或其他相關政治性活動。
三、活動有損本園區設施環境之虞。
四、與園區設立宗旨不符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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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檢
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計畫書、切結書向文資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依收費標準繳納場地
使用費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標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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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一、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或公益主辦之活動。
二、文化局協辦之非售票公益文化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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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取消或更換檔期者,
已繳納之費用全部無息退還。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取消或改期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
費全額退還,保證金退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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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
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停止使用:
一、活動項目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違反場地使用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核准使用,其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按
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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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本園區場地及各項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遵守下列事項:
一、視聽室人數不得超過容留人數(六十六人)。
二、申請人應負責活動期間之秩序及安全維護,並須派員至現
場維護,其指派維護人員須注意禮貌及態度。
三、使用視聽室時,每一迴路中的所有電器設備之電流量(包
含啟動電流量)應符合安全電流之上限。
四、未經文資處同意,禁止擅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或吊具
等各項設備,如需加裝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文
資處同意。
五、因活動需要搭建臨時性展演設施,除應經文資處同意外,
並依建築相關管理規定申請許可。
六、本園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及使用明火及其他可能引發火災
之行為;禁止在地板、牆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設備
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或破壞行為;禁
止有挖掘、傾倒垃圾及生活用水之行為。
七、使用戶外場地禁止接園區室內電源。
八、使用戶外場地禁止釋放氣球、施放風箏、陳列花籃、花圈
或放置與活動無關之其他物品。
九、活動期間申請人應維護場地之整潔,使用後應恢復場地之
整潔及廢棄物清運。
十、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進行音量管制,且禁止妨害園區
參訪民眾休憩及參觀品質。
十一、活動結束後,相關設備應於使用後一日內撤離園區,文
資處不負保管責任。
本園區場地之各項設施、設備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
,文資處得代為修復。若有滅失或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
前項代為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文資處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
部分應向申請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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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園區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並檢附保證金收據,經文資處查核確認無誤,且無其他應扣抵保
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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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本園區場地張貼或擺設活動宣傳旗幟及海報,應在文資處
指定之處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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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資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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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