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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中市建新秘字第1070019887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新建工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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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本處各單位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本處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前項第一款由本處各科室主管指定其所屬專責辦理,第二款至第五款
    由本處秘書室負責辦理。
五、本處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處與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
         報。
   (二)本處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本處各科室之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
    本處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由秘書室兼辦。
六、本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如下:
   (一)002人事行政管理。
   (二)010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三)020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四)028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五)030供水與排水服務。
   (六)053教育或訓練行政。
   (七)058採購與供應管理
   (八)063會計與相關服務。
   (九)065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十)077僱用服務管理。
   (十一)081學術研究。
   (十二)095其他司法行政業務。
   (十三)096其他地方政府事務。
   (十四)101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前項特定目的之項目,應依本處業務調整,適時修正之
    。
七、本處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情形之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
         權益之影響。
    本處得製作定型化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經由當事人
    簽名之方式,辦理前項告知。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九、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更正或補
    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
    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面
    記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十一、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
      ,應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
      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
      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十二、本處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
      有科室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蒐集或利用原因及處
      理情形。
十三、當事人請求就本處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於原處理期
      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本處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保有該資料科
      室應派員在場陪同之。
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
      其檔案名稱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
      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十六、本處依個資法第四條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