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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災害發生,協助安置因災暫時無家可歸之民眾,免於遭受外在
環境之侵害,結合民間旅宿業者,提供臨時短期住宿服務,以保障其
人身安全,特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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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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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臨時短期安置係指救助對象因災致住屋毀損不堪居住
或未達不堪居住但有安置需求時,接受本局與民間旅宿業者以特約方
式提供之住宿服務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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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點所稱救助對象係指現住臺中市之民眾,且符合下列情況者:
(一)災害發生時,由區公所人員進行受災地實地勘查,經區公所勘災
人員認定受災地房屋因災致住屋毀損不堪居住或短期內無法居住
且無法依親者。
(二)於災害發生日前已居住於現址者為限。
受災者如係屬年幼、年長或生活無法自理而無同住臨時短期安置
旅館協助照顧者,得安排其一位親屬共同入住安置旅館協助照護
,其住宿費併同受災戶臨時短期安置服務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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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於申請臨時短期安置服務時,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安置期間應自行處理膳食並負擔費用。
(二)安置期間須遵守旅宿業者之住宿規定,如有任意破壞設施設備或
過失者,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
(三)於安置前填寫申請書一份,並於告知事項欄簽名以示知悉,不得
異議。
(四)中途退房或住宿結束時須主動告知旅宿業者及區公所人員,中途
退房未告知、逾期退房及非安置對象所增加之住宿費用須自行負
擔。
安置期間以災害發生之日起算,至多十日,惟春節期間至多延長為十
二日。
前項所稱春節期間係指除夕前推十二日至元宵節當日期間發生災害者
,如因災住院治療期間仍須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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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區公所受理臨時短期安置服務時,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置前須事先與旅宿業者確認空房。
(二)於安置結束時確認離開時間及人數,及協助旅宿業者填寫「結束
住宿(退房)證明書」。
(三)請旅宿業者開立收據(發票)連同「申請書」、「結束住宿(退房)
證明書」函送本局辦理請款核銷及撥款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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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注意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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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注意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