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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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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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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住宅施政目標及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
二、評估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
三、住宅相關事務之評鑑。
四、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案件之審查。
五、住宅計畫執行相關事務審議及爭議之協助處理。
六、社會住宅居住單元租金之審議及修正。
七、其他住宅相關事務之諮詢及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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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
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及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及臺中
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下簡稱住宅處)之局處首長。
二、具有社會福利、住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不動產經
營或物業管理、智慧科技應用、估價或財務金融、法律、
熟悉原住民族事務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十
至十一人。
三、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二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單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已積極透過各項徵
詢推薦管道,仍無法依規定之性別比例遴聘適當委員時,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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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補聘(派)委員任
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
,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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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
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克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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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派任之委員,如
未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並應先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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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時,
審議會得請其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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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審議會為諮詢、審議、評鑑住宅案件、協助處理住宅計畫執行
爭議之需要或審議與修正社會住宅居住單元租金之數額,得推
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
,並研擬意見,提供審議會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如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
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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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審議會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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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住宅處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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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審議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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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住宅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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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及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