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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國土計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設置國
土計畫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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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本市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
止之審議。
(三)本市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使用地劃設之審議。
(四)本市國土計畫之檢討改進、有關意見之調查徵詢及其他有關本
市國土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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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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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原
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等機關之首長。
(二)具有國土計畫、土地規劃利用、天然資源保育利用或其他相關
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國土發展事務之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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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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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
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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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主席。
如主席遇有迴避事由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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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前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於會議開始前
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
提出意見書。
本會對於第二項迴避之申請,應於會議開始前,作出是否應迴避之決
定,並通知應迴避之委員。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會議進行中始提
出申請者,本會應立即作出是否迴避之決定,經認定應迴避,被申請
迴避之委員應即迴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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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有迴避事由者,應就該議案全程迴避。本會委員就排定於同
一會議期日之議案,應僅就有迴避事由之單一議案迴避之,但代表機
關之委員得就該議案之內容就機關立場先行說明後,始迴避議案之討
論與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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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為審議第二點各款事項,得由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必要時,得推
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
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建議,供本會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會議,涉及專業知識或技術者,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
請專家學者出席,提供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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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非有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應出席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扣除迴避人數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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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本會幕僚事務,由都發局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就本會審議案件需協調
、釐清事項,召開會議,釐清問題及提出建議,提供本會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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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就承辦有關業務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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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會兼任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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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會之決議事項,應由本府依國土計畫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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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會所需經費,應於都發局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