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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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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獸醫診療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設置,依本標準規定,
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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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機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
照人員一人以上,該人員並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
或獸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設備:
1.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病歷保存設備。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
備。
3.秤重設備。
4.針頭銷毀器。但已委託合法代處理業處理廢棄針頭者,
得免設置。
(二)藥品儲存設備: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低溫保存設備。
(三)下列檢查設備二種以上:
1.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2.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3.放射線檢查設備。
4.超音波檢查設備。
三、有住院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住院設備,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二)常備急救藥品或急救設備。
(三)具通風及適當照明設備之病房。
(四)消毒設備。
四、有手術設施者,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手術台。
(二)手術器械。
(三)麻醉設備。
(四)無影燈或輔助光源。
(五)空調設備。
(六)滅菌消毒設備。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各項設施設備應備清冊,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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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
離。
前項獨立空間應提供土地、建物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機構
設施配置區域平面圖作為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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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構於臺中市轄區內設立分支機構者,其設置應符合第三條及
第四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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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
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但有增置設施或遷移者,應符合本標準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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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