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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福利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中市原文字第106000632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原住民事務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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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
    定訂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原住民族團體。
   (二)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
   (三)本市各公私立學校。
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族語研習及活動。
   (二)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及研習。
   (三)原住民族家庭及社會教育推廣、終身教育研習及講座。
   (四)原住民族婦女、兒童、青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教育研習
         及宣導活動。
   (五)原住民族法律扶助及法律教育宣導活動。
   (六)原住民族疾病防治教育、健康促進工作或活動及衛生保健研會;
         意外事故傷害、菸、酒、檳榔防治教育及宣導活動。
   (七)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活動及研習。
   (八)原住民族團體溝通平台建置及志工訓練。
   (九)原住民族消費保護教育宣導及研習。
   (十)發展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活動及研習。
   (十一)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活動之事項。
五、本要點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同一申請團體每一年度補助一次,補助金額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各目之申請案件,不適用前款之補助額度及次
         數限制規定:
         1.接受本會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會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3.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者。
六、申請期限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團體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逕向本會申請。但情形特殊,
         經專案核准者之申請期限,不在此限。
   (二)申請團體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目
         的、日期、地點、內容、預計參加人數、經費來源、概算及預期
         效益等事項)。
   (三)申請團體(不含公私立學校)之立案證明、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
         組織章程等文件,由本會逕向主管機關查核。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
         1.推動計畫之必要性、目標及計畫效益。
         2.推動計畫之前瞻性、創新性及跨領域性等特質。
         3.計畫經費支用項目及支用標準之合理性。
         4.歷年同性質計畫辦理情形。
   (二)作業程序:
         1.一般性補助: 由本會逕行審查並填具審查意見,簽核辦理補助
           經費額度事宜。
         2.政策性補助:
          (1)由本會組成五人審議小組,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本
               小組必要時得外聘委員。
          (2)審議小組依前款審查標準進行審查,總平均達七十五分
              (含)以上者,始為政策性受補助團體。
         3.本會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
           限。但已屆十二月份者不得延長。
         同ㄧ案件該年度已接受本會其他單位或規定補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補助;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申請時應送各機關審
         核,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
八、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本會得視實際情形,採計畫完成後ㄧ次撥款或於
    計畫執行前、計畫執行中多次撥款。
九、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原則如下:
         1.全額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全部之原始憑證。
         2.部分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分攤表及本會
           補助額度內之原始憑證。
         3.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4.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
         完畢者,應於十二月底前),檢具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成果報告
        (含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請本會核銷、撥款,逾該會計年度仍
         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並予以追回。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助團體依規定負責辦理。
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受本會之監督。
十一、受補助經費之結報,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本會補助款結案時倘有結餘,應予以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
      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二、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十三、受補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定。
十四、各補助事項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案件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
           計畫,應報經本會同意,未經本會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會得撤銷補助;若同一案件向二個
           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
           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
           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會不負賠償之責。
     (三)活動期間,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十五、受補助團體未依核定補助之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本要點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會得撤銷補助,除追回補助經費外,並得
      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ㄧ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六、受補助團體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它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中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
十七、受補助團體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
      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助
      團體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八、本會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經費補助審核要點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
           質者,其受補助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
           象與其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
           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十九、本會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辦理。
二十、本要點相關補助作業規範,經本會核定並呈報臺中市政府備查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二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以年度預算編列金
        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