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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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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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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完
成工程發包之污染源。
二、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或既存污
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
定之變更條件者。
三、mg:毫克,相當於0.00一公克。
四、Nm3: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
積。
五、ppm:百萬分之一。
六、再生利用燃料: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得以燃料
作為再利用用途之廢棄物,或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
質結合,供作為燃料,並具熱能回收之效益者。
七、ng:奈克,相等於10-9公克。
八、毒性當量:TEQ(Toxicity Equivalency Quantity of 2,
3,7,8-tetra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計算戴
奧辛毒性濃度之方式。
九、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International Toxicity Eq
uivalency Factor),國際上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毒性權重。
十、備用鍋爐:指單一鍋爐年累積運轉時數在七百二十小時以
下,專用於天然氣供應中斷、主要鍋爐維修保養或其他為
維持熱能或蒸氣供給系統正常運作之鍋爐。氣體燃料與液
體燃料兩用之鍋爐,使用液體燃料之年累積運轉時數在七
百二十小時以下者,其使用液體燃料期間以備用鍋爐論。
十一、C:經含氧量參考基準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mg/Nm3或ng-TEQ/Nm3。
十二、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
度,單位為ppm、mg/Nm3或ng-TEQ/Nm3。
十三、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
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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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臺中市轄內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國際毒性當量因子如附表二。
使用液體燃料之新設或既存污染源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或硫氧
化物排放標準者,得檢具設計圖說、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無法符合
排放標準之原因及替代方案,向環保局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或適用之
排放標準。既存污染源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
申請;新設污染源應於鍋爐設置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或併於申請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為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
因故無法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說明理由並檢具事證
申請展延期限或改行核定適用之排放標準。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
改善完成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定適用之排放標準最長以五年為限,並得
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說明理由並檢具事證申請展延期限或併於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時為之。
備用鍋爐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固定污染源為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定有排放標準者
,應適用各該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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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標準各項空氣污染物濃度計算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並以含氧率百分之
六為參考基準,校正公式如下:(詳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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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