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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財產字第106008677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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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
    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
    ,占用機關(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
    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
    管機關督促辦理。
四、市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除屬非公用不動
    產且依相關法令規定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者外,管
    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
    得斟酌占用情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等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檢察機關告訴。占用情形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者,優
         先移送。
   (四)其他得排除占用之適當處理方式。
五、被占用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依法處理完
    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
    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
    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但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或減收:
   (一)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
         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
         逾管理機關所限期日者;或管理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
         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
         用補償金得減半計收。
    本原則生效後占用市有不動產者及依前項規定辦理收回後,再遭原
    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占用者,其使用補償金
    不予免收或減收,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第一項得予免收或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害,應於
    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
    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六、前三點所稱騰空交還,指占用機關(構)或占用人應將占用範圍之
    地上物拆除、移除廢棄物,並繳清水、電及稅捐等費用後點交予管
    理機關。
    騰空交還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
七、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計收標
    準如下:
   (一)土地:除農業用地作為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
         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
         金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二)建物:依稅捐稽徵機關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
八、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依列管之占用資料,將前半年之使用
    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但管理機關認定情況特
    殊者,得按月或按季計收。
九、占用者未於繳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
    至實際繳交之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占用人在管理機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前,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管理機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情況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