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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資源化
產品(以下簡稱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機構於本市使用資源化產品,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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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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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化產品: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機構處理後,並
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產品。
二、再利用機構: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
三、公共工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或各公用事業機構於本市辦
理之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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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為推動、審查及追蹤本市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於本市使用情形,
特設臺中市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推動小組,其組織及審查作業事項由
環保局另以要點定之。
公共工程應配合前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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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由環保局統籌運用,並供料予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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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工程除工程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簡稱CLSM)者,應
使用本市資源化產品替代粒料至少百分之五十外,其他得視工程規
劃優先使用本市資源化產品。但因資源化產品料源不足者,不在此
限。
資源化產品之使用應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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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或路堤填築用途而非屬公共工程者,回填
後高程應低於毗鄰道路高程或地面高程。但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
再利用管理方式提報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證明文件供環保局審核,
並同意施工者,不在此限。
前項填築資源化產品之基地,其施工範圍應申請現況測量,測
量資料及書圖應保存三年,以供環保局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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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再利用機構不得提供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
物之結構體或其相關基礎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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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同一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二家以上再利用機構所產出資源化產品
之最終使用地。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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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資源化產品使用於本市非屬公共工程者,應提供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面文件,並經再利用機構確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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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再利用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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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再利用機構提供資源化產品違反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提供資
源化產品。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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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各項使用資源化產品進行中之工程,應於
公布日後三個月內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補齊相關文件或停止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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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