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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資源化產品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6003056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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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資源化
      產品(以下簡稱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機構於本市使用資源化產品,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源化產品: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機構處理後,並
          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產品。
      二、再利用機構:取得底渣處理許可之廢棄物處理業。
      三、公共工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或各公用事業機構於本市辦
          理之工程。
第四條    為推動、審查及追蹤本市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於本市使用情形,
      特設臺中市資源化產品再利用推動小組,其組織及審查作業事項由
      環保局另以要點定之。
          公共工程應配合前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市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由環保局統籌運用,並供料予公共工程。
 
第六條    公共工程除工程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簡稱CLSM)者,應
      使用本市資源化產品替代粒料至少百分之五十外,其他得視工程規
      劃優先使用本市資源化產品。但因資源化產品料源不足者,不在此
      限。
          資源化產品之使用應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之規定。
第七條    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或路堤填築用途而非屬公共工程者,回填
      後高程應低於毗鄰道路高程或地面高程。但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
      再利用管理方式提報相關工程設計書圖及證明文件供環保局審核,
      並同意施工者,不在此限。
          前項填築資源化產品之基地,其施工範圍應申請現況測量,測
      量資料及書圖應保存三年,以供環保局查驗。
第八條    再利用機構不得提供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
      物之結構體或其相關基礎回填。
第九條    同一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二家以上再利用機構所產出資源化產品
      之最終使用地。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資源化產品使用於本市非屬公共工程者,應提供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面文件,並經再利用機構確認之。
第十一條    再利用機構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提供資源化產品。
第十二條    再利用機構提供資源化產品違反第七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提供資
        源化產品。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各項使用資源化產品進行中之工程,應於
        公布日後三個月內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補齊相關文件或停止使
        用。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