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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山域登山活動意外事故預防管
理,維護人民生命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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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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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登山活動:指進入山域進行縱走攀登、徒步健行、山野探
勘、技能訓練、攀岩、溯溪、路跑、露營或相關山域戶外
活動。
二、山域:指地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
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三、一般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
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
四、特殊管制山域: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
之山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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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國家公園法、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或
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者,應先取得許可。
二、進入特殊管制山域應依登山計畫從事登山活動,不得改變
登山活動路線或範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須變更
登山計畫者,不在此限。
三、未開放之山域步道禁止進入及自行開闢路徑。但為避免緊
急危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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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進入本府公告山域從事登山活動,應攜帶下列裝備:
一、具有定位功能之器材。
二、可供緊急聯絡之通信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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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應由領隊帶領之。
前項領隊應具備初級緊急救護能力,並領有基本救命術證書或
初級救護技術員等相關證照。但隊員一人已具備相關證照者,不在
此限。
領隊應依登山計畫帶領隊員從事登山活動,嚴禁隊員脫隊獨行
;隊員發生意外事故致危及生命安全者,領隊應執行緊急救護並負
起照顧之責。
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
前項登山綜合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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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登山活動範圍涉及特殊管制山域者,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
海上颱風警報時,本府得公告禁止進入山域活動,並以書面傳真或
電話通知許可入山或入園機關,採取緊急管制措施。
前項公告禁止期間內,不得進入特殊管制山域,已進入者應於
接獲通知後立即撤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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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得由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
務主管機關逕行舉發,並提供相關資料送本府裁處。但遇緊急危難
狀況,得待該狀況解除後舉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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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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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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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領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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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從事登山活動者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因即時撤離顯有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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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警察、消防機關或各山域業務主管機關得查核、檢驗並要求
從事登山活動者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無故拒絕前項查核、檢驗或拒絕提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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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於特殊管制山域從事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由本府進行搜
救者,本府得以書面命其支付搜救費用。
前項搜救費用係指下列各項支出:
一、本府各機關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並以本府各機關實際支付之
人事費用計算之。
二、本府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等費用,並以本府實
際支付者計算之。
三、本府徵用、徵購、租用、申請政府或民間之搜救犬、救
災機具、車輛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與所需飼料、油料、耗材及水電等費用,並以實際支
付者計算之。
四、其他因搜救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第一項搜救費用之計算不得逾第六條第四項登山綜合保險緊
急救援費用保險金額。但從事登山活動者有違反第四條、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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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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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行為,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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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