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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外埔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外埔區(以
下簡稱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並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建設
與公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功能,保障人身
安全,強化調解委員專業服務,俾提升本所補(捐)助業務效益,有
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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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
理原則」規定辦理。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
該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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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對象:本區轄內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其他法令規定得予補
助之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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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捐)助標準: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
處理。
(二)對於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受補(捐)助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所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受補(捐)助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農會、漁會、水利會
、同業公會、體育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
3、配合中央政府、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或本所
管理之各項回饋金運用規定等之受補(捐)助團體。
(四)受補(捐)助團體應有自籌款(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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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
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本所予以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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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產業、藝術、
體育、人文、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
之義務性活動為限。
(二)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三)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
定資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四)對本區調解委員個人之考察費用補助以實際支出費用為限。
各業務課為執行補(捐)助業務效益之需要,得另訂明確經費使用
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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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除特殊原因外,應於活動日一個月前向
本所檢附下列文件,並經本所審核符合本規範規定者,始核發補
(捐)助經費,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本所得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宗旨、目的)。
3.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4.辦理時間及地點。
5.計畫詳細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參加對象及人數、活動
內容及流程)。
6.預期效益。
7.經費概算表(包括經費明細表,詳列自籌款項及補助項
目經費,並逐級核章)。
8.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9.其他(裁判名單、講座名稱或講座學經歷資料等)。
(四)受補(捐)助團體立案證書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
註「與正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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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申請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應於活動日一個月前檢具應備
文件送本所審核。
(二)先收件先審核,至經費用罄為止。
(三)經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承辦單位依本規範規定進行審查。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標準。
(四)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經簽奉核定後,函復受補(捐)助團
體及個人,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未符合規定者,敘明
理由函復受補(捐)助團體及個人補正或拒絕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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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
定辦理扣繳。
(三)受補(捐)助團體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
畫(含經費概算表)、受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執行
後之補助款收支明細表(含自籌及本所補助款)及成果照片
四張以上送本所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核銷及
結案。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及自籌款(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五)受補(捐)助團體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
生收入,並繳回補助單位。
(六)受補(捐)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
結束後一個月內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
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
分應予繳回。
(七)留存於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妥善保
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
明原因及處理情形,應報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
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
助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本所提
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衍
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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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如
遇特殊情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本
所核定。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有隱匿
不實或未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
不實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
原核准補助額度之部份或全部,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查核或評鑑計畫之執行及效益評估
,其結果得作為次年度補助之重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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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受補(捐)助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
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所網際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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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