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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促進公、私有畸零土地有效利用,特
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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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
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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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
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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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
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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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有畸零地相鄰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
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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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
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私有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
發給本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
符合前項規定之私有土地有二筆以上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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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其他必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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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及合併使用範圍圖一份(比例尺與地籍圖謄本相同)。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正本一
份。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四)都市計畫圖影本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一份。(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
或經相關單位認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六)現況照片(含公私有土地及建物現況)一份。
(七)證明書規費收據一份。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
用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
協議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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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初審
完竣,必要時並辦理會勘,合格者發給證明書;不合規定者,列舉
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三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需補正事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不符規定者,
本府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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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
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