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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協助解決及保障其居住問題,
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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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
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
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拉
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
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聚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一定區域內,具有原住民族文
化特色及傳承內涵,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並經臺中市政府原
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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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符合第二點第四款之規定,並已取得合法設立登
記之法人證明文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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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土地租金。
(二)公共設施。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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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標準如下,同一個聚落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但申請補助之計畫係配合政府安置計畫或因應土地合理
規劃等有其公益性質並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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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民會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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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人證明書(含組織章程)。
(二)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承租契約書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原住民族文化特色證明文件(歷年辦理之活動、成果報告、照片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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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經原民會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後續作業:
(一)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符合規定。
(二)符合申請補助事項且確屬必要。
(三)領取補助後可達到本要點之目的。
(四)無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五)申請人組織、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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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領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簽訂土地承租契約後二
個月內或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填具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檢
附第六點文件及領據,向原民會申請補助,經原民會依第七點規定
審查合格者,如無其他待辦事項於一個月內辦理經費核撥。
(二)申請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
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
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計
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
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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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事項如下:
(一)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各項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受補助者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原民會依審計法
及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
情形,須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時,原民會函報通知該管審
計機關。
(三)留存受補助者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
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民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
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民
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助案件或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五)原民會於必要時,得訪視受補助者,核對各項申請文件,受補助者
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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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原民會於預算額度內支應,並依當年度預算核列情
形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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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由原民會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