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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檔案應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中市原綜字第1070012170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原住民事務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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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第
    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
    定本要點。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會檔案,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敘
    明理由向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
    證機構認證者,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之。
三、本會受理檔案應用申請案件,由收發單位收文掛號,先分文受理單
    位審核申請資料是否符合規定後,如有不符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
    即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申
    請。再依檔案性質分發業務承辦單位派員辦理:
  (一)業務單位審理申請案件時,可依機關檢調作業要點規定向檔
          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以供准駁之參考,並擬妥審核通知書
          及通知函稿(如附件二及附件三)簽陳本會權責長官核示後
          通知申請人。
    (二)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日(有補正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
          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
          由。
    (三)業務承辦單位函復申請人前來應用檔案或駁回申請時,應副
          知檔案管理人員,並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影本;經審核駁
          回,應辦理調案歸還。
    (四)准予檔案原件閱覽或准予受理申請複製,則將原件或備妥之
          複製品併同審核通知函副本及檔案應用簽收單放置一處待用。
四、申請人應於約定日期親至本會業務承辦單位,並出示審核通知函及
    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承辦人員完成確認程序後,陪同
    至指定閱覽場所應用檔案。
    (一)業務單位承辦人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時,應請其於檔案應
          用簽收單(如附件四)簽名,再將備妥之檔案提供申請人應
          用。申請人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承辦人應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擇日再行調閱。
  (二)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
五、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會網路系統。
  (七)本會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其使用應遵守本會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申請人如有必要暫離檔
    案應用處所,應將檔案交由業務單位人員保管。
六、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四)未經許可,擅自將卷宗資料之部分或全部帶離閱覽處所。
    (五)私自進入檔案作業處所或庫房。
    申請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業務承辦人應予制止並停止其閱覽、抄
    錄或複製;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七、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業務單位承辦人,當場檢視該檔案之完整性
    ,並經點收無訛後,業務單位承辦人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還
    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八、檔案應用完畢,業務單位承辦人應將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併同供閱
    覽檔案交檔案管理人員,並依規定辦理調案歸還。
九、本會檔案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
    午一時至五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規定收費(詳如附件
    五)。
  複製檔案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前項收費由業務單位收取閱覽、抄錄或複製費後,至本會出納開立
    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