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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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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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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
社會住宅。
三、民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興辦之社會住
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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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自有住宅:
(一)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二)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
有住宅。
(三)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但應有部分面積合
計為全部面積者,不適用之。
(四)屬公同共有住宅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並依前兩目
方式認定。
二、共同居住者:指申請人、申請人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戶
籍內之直系三等親或旁系二等親及其戶籍外配偶,經填載
於申請書併同入住者。
三、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四、關懷戶: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五、設籍戶:指設籍於本市社會住宅所在行政區滿一年且符合
承租資格者。
六、計畫回饋戶:指具有入住需求,且經住宅處公開甄選社區
服務計畫之入選人或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及社區總體營
造專案之執行人員。
七、專案戶:指經本府核定保留一定比例予符合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八、簽約保證金:指申請人選定居住單元前繳交用以擔保完成
點交、簽約及公證程序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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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之國民。但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
返家之未成年人,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本市且
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無自有住宅。
四、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在本市無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
社會住宅。但已承租前開住宅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已取得之承租資格。
五、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未同時享有中央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
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領有其他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者,依其
規定。但已取得租金補助或補貼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
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六、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受理申請當
年度住宅處公告之標準以下。
七、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之不動產為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公告
之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以下。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
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八、共同居住者無本辦法所定不得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情事。
申請承租一房型社會住宅者,其申請得不受第四條第二款共同
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七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之。
計畫回饋戶之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或社區總體營造專案之執
行人員承租社會住宅者,得不受第一項承租條件及第四條第二款共
同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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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
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共同居住者
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住宅處得列冊送請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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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
與設備,公告每一居住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共同居住者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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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由住宅處辦理公告,其
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方式。
三、受理機關或機構、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入
住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五、關懷戶、設籍戶、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之居住單元、戶數
及比例。
六、申請書與應備文件。
七、受理申請當年度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及不動產金額標準。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評點基準評分計算方式。
十、抽籤作業方式。
十一、候補順位名冊有效年限。
十二、其他與申請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關懷戶比例至少應按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
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
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佔全國總人口數比例。
第一項第五款各戶別之居住單元、戶數及比例於公告前,應提
送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審查。
經依第一項申請公告後辦理出租未能完成出租之社會住宅,其
再行出租,住宅處得另行公告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申請人得依公
告備妥相關文件,並依公告所定之申請方式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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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
一、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電子戶籍謄本。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住宅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具有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身分者,應另檢附符合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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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社會住宅承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申請書及檢具應備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機構提
出申請。每人以申請一戶住宅為限,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
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
二、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資料不全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資格不符或重複申請者
,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資格者依出租公告所定方式確定各類居住單元之承租
順位及選定居住單元。
四、已選定居住單元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與公證。逾期
未辦理者,住宅處得廢止其承租權,並由候補順位之承租
人依序遞補。
五、承租人應於租期開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住,逾期未入住
者,住宅處得終止租約,通知候補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
六、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由住宅處通知候補
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免經公告。
七、候補順位名冊遞補完畢後,住宅處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符合資格者不包含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住宅處
核定後辦理。
住宅處得視實際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
經營管理者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申請人於選定居住單元前應繳交簽約保證金,依限履行點交、
簽約及公證者,該簽約保證金轉作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未依限履行
點交、簽約及公證者,該簽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應行點交、簽
約或公證之日起,共同居住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承租第三條之社會住
宅。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限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公證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申請退
租或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時,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
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內逕予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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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租金應評估成本效益及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酌予訂
定,且不得逾越市場行情。其收費標準由社會住宅興辦人(含政
府興辦及民間興辦)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市場行情由住宅處蒐集市場租金資訊訂定後,提送臺中
市政府住宅審議會評定之。
第二項市場租金資訊之取得,住宅處得委託專業估價者辦理
。
第一項市場行情,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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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繳納相當於二個月租
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前項保證金,住宅處得扣除承租人已繳交之簽約保證金數額
後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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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租期為三年,期限屆滿時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條件者,得續約一次,合計租期最長不得逾六年。
前項續約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檢具第九條所定文
件以書面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經
營管理者並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
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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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共同居住者如符合
原公告申請資格,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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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
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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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出租後,承租人、其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使用房
屋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收
回該住宅,承租人應原狀交回,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社會住宅內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竊盜、賭博或其
他妨害居住安寧之不法情事。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
文件;住宅處得委託經營管理者,依社區規約或住宅處訂定之管
理規定進行管理,社會住宅承租人應共同遵守之;必要時,得訪
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前
應報請住宅處核定後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
前二項規定,應明定於租賃契約。
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住宅者,其承租
人、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使用房屋致發生該款情形之第三人,
自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承租,且亦不得
為共同居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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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承租人因前條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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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或協助本市重
大災害災民安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
辦供特定族群居住,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或居住使用之部分,
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經營管理,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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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送住
宅處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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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宅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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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