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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055654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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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
          二、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
              社會住宅。
          三、民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
              ,並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興辦之社會住
              宅。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自有住宅:
       (一)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二)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
         之共有住宅。
       (三)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
         ,其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但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為全部面積者,不適用之。
       (四)屬公同共有住宅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並依前
         兩目方式認定。
     二、共同居住者:指申請人、申請人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直系三等親或旁系二等親及其配偶,經填載於申請書併同
       入住者。
     三、關懷戶: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四、設籍戶:指設籍於本市社會住宅所在行政區滿一年且符合
       承租資格者。
     五、計畫回饋戶:指具有入住需求,且經住宅處公開甄選社區
       服務計畫之入選人或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及社區總體營
       造專案之執行人員。
     六、專案戶:指經本府核定保留一定比例予符合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成年之國民。但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
       返家之未成年人,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二、在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未設籍於本市且
       於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無自有住宅。
     四、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在本市無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
       社會住宅。但已承租前開住宅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已取得之承租資格。
     五、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未同時享有中央政府辦理之其他住宅
       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領有其他直轄市、縣(市)政
       府辦理之其他住宅貸款利息、租金補助或補貼者,依其規
       定。但已取得租金補助或補貼者,得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有補助或補貼。
     六、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受理申請當
       年度住宅處公告之標準以下。
     七、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之不動產為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公告
       之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以下。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
       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八、共同居住者無本辦法所定不得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情事。
     九、共同居住者未曾入住社會住宅,或成年後曾入住社會住宅
       而其租期經個別計算未滿六年。但關懷戶不在此限。
     十、無積欠社會住宅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
     申請承租一房型社會住宅者,其申請得不受第四條第二款共同
   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第一項第七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之。
     計畫回饋戶之共享空間運用管理計畫或社區總體營造專案之執
   行人員承租社會住宅者,得不受第一項承租條件及第四條第二款共
   同居住者資格之限制。
第六條    前條無自有住宅及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
      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共同居住者
      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前項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者,住宅處得列冊送請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查詢。

第七條  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
      與設備,公告每一居住單元應符合入住之人口數。
          共同居住者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第八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受理申請期間、方式。
     三、受理機關或機構、地點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樓層、戶數、每戶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入
       住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費。
     五、關懷戶、設籍戶、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之居住單元、戶數
       及比例。
     六、申請書與應備文件。
     七、受理申請當年度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合計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及不動產金額標準。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評點基準評分計算方式。
     十、抽籤作業方式。
     十一、其他與申請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關懷戶比例至少應按本市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外原
   住民人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例,分配並保障原住民入
   住社會住宅。但不得低於原住民族人口數佔全國總人口數比例。
     第一項第五款各戶別之居住單元、戶數及比例於公告前,應提
   送臺中市政府住宅審議會審查。
     經依第一項申請公告辦理申請後,候補順位名冊自抽籤日起一
   年內有效,期滿自動失效。候補順位名冊期滿失效或遞補完畢時,
   未完成出租之社會住宅得由住宅處另行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出租。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提
   出申請:
     一、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電子戶籍謄本。
     二、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住宅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具有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身分者,應另檢附符合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申請依前條第四項隨到隨辦公告承租社會住宅者,得依公告備
   妥相關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第十條    社會住宅承租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應備文件,向受理機關或機構提
       出申請。每人以申請一戶住宅為限,共同居住者及其配偶
       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
     二、申請案件之資格審查,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
       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資料不全者,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資格不符或重複申請者
       ,駁回其申請。
     三、符合資格者依出租公告所定方式確定各類居住單元之承租
       順位及選定居住單元。
     四、已選定居住單元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簽約與公證。逾期
       未辦理者,住宅處得廢止其承租權,並由候補順位之承租
       人依序遞補。
     五、承租人應於租期開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住,逾期未入住
       者,住宅處得終止租約,通知候補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
       。
     六、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由住宅處通知候補
       順位之承租人依序遞補,免經公告。
     七、候補順位名冊遞補完畢或名冊有效期限期滿後,住宅處得
       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符合資格者不包含計畫回饋戶及專案戶。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住宅處
   核定後辦理。
     住宅處得視實際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
   經營管理者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申請人未依限履行點交、簽約及公證者,自應行點交、簽約或
   公證之日起,共同居住者一年內不得申請承租第三條之社會住宅。
   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限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之公證費用,由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申請退
   租或因可歸責承租人事由致租約提前終止時,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全
   額負擔,經營管理者並得自保證金內逕予扣抵。
第十一條    社會住宅租金應評估成本效益及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酌予訂
    定,且不得逾越市場行情。其收費標準由社會住宅興辦人(含政
    府興辦及民間興辦)擬訂後,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前項市場行情由住宅處蒐集市場租金資訊訂定後,提送臺中
    市政府住宅審議會評定之。但社會住宅內非居住單元之租金及其
    他收費事項,不在此限。
      第二項市場租金資訊之取得,住宅處得委託專業估價者辦理
    。
      第一項市場行情,應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十二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繳納相當於二個月租
    金總額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第十三條  社會住宅租期為三年。
      共同居住者曾入住社會住宅,其前租期經個別計算未滿六年
    者,以六年減去前租期後取較長者為其租期。但不得超過三年。
      租賃期間屆滿時仍符合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續
    租,合計租期最長不得逾六年,關懷戶合計租期不得逾十二年。
      前項續約應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三個月內檢
        具第九條所定文件提出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
        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續租申請人之共同居住者應符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但承租
    期間申請變更經住宅處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經
    營管理者並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
    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十四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共同居住者如符合
        原公告申請資格,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時止。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本府得視
        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經營管理者執行之,並納入第八條公告
        事項。
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出租後,承租人、其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使用房
        屋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收
        回該住宅,承租人應原狀交回,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於社會住宅內有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竊盜、賭博或其
                他妨害居住安寧之不法情事。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
        文件;住宅處得委託經營管理者,依社區規約或住宅處訂定之管
        理規定進行管理,社會住宅承租人應共同遵守之;必要時,得訪
        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前
        應報請住宅處核定後通知承租人配合辦理。
            前二項規定,應明定於租賃契約。
            因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住宅者,其承租
        人、共同居住者或經其允許使用房屋致發生該款情形之第三人,
        自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承租,且亦不得
        為共同居住者。
第十七條    承租人因前條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
        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第十八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因配合老舊住宅更新改建、協助本市重
    大災害災民安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民間捐贈或特定資金興
    辦供特定族群居住,經本府專案核准供安置或居住使用之部分,
    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經營管理,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提供六十五歲以上持有本市不動產參與
    包租代管交換承租者,不適用本辦法規定,其申請資格及條件由
    住宅處另為公告。  
第十九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編製報表,送住
        宅處備查。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住宅處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