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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維護市民健康,促進食品安全與衛
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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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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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
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於二十四小時內自主通知所有相關廠
商進行產品下架,並通報衛生局。
前項食品業者通報衛生局時,應同時提出產品原材料、食品添
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
方及其他相關資料備查,未同時提出者,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正提
出。
衛生局得依前二項通報情節進行抽樣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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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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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
規定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經本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
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規定,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
來源之製程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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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
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
之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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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
型受體素。 (本條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
函函告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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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於檢舉查獲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案件,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
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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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
劑,經依查核檢驗報告判定完成後,於衛生局網站公布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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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其設置要點由衛
生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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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府應依科學實證、事先預防、資訊透明原則,建立食品衛生
安全監測體系,並得邀請食品安全專家組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小組,
針對重大食安事件之預警、查緝、處理、產業秩序及消費者信心之
回復,提供專業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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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本市食品業者,不得販售遭受輻射汙染之食品。(經行政院
於111年3月4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110166761B號函告,本項無效)
本市食品業者販售之日本食品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
標示製造原產地之都、道、府、縣名。
日本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千葉縣及群馬縣生產製造
之食品不得於本市販賣。(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4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11
0166761B號函告,本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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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二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標示下列文件及資訊:
一、管理衛生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二、管理維護紀錄。
三、可生飲或應煮沸、勿生飲標示字樣。
四、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五、衛生局檢舉電話。
加水站業者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前二項所稱加水站,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
,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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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本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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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未依時限自主通知或違反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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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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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食品業者依第五條規定所登錄或建立之資料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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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
定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豬肉或其相關
產製品安全容許標準後,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檢出乙型受體
素含量超過安全容許標準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未超過安全
容許標準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本條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
函函告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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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經行政院於111年3月4日以院臺食安字第1110
166761B號函告,第1項有關違反第1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罰則無效。)
違反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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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