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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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繳交相關
圖資或繳交不完全。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
案同一年度內達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
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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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
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
、補繳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條規定申請許可即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
工。
三、未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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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建設
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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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分期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於施工路段,
或未由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及施
工情形。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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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
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設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
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承攬人或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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