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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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
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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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將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
施工及維護管理、查驗抽驗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形
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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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埋設人: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
、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
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
二、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指建設局為管理公共管線而蒐集
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可供進行網
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之資訊應用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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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道路挖掘分類如下:
一、緊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 (
路 )因臨時重大損壞、故障或其他特殊狀況須立即挖掘道
路者。
二、計畫性挖掘:指管線埋設人年度籌辦之專案工程須挖掘道
路者。
三、一般性挖掘:指前二款以外之事由申請挖掘道路者。
前項道路挖掘分為明挖及非明挖之施工方式。但公共管線之新
設、更換及維修等工程應優先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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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管線埋設人應於建設局所定期限內將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
、斷面位置圖等有關圖資繳交建設局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前項有關公共設施管線圖資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由建設局另定之
。 |
第二章 道路挖掘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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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
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辦理遷
移或埋設管線者,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建設局辦理道路修復工程時,管線埋設人應配合工程辦理人孔
、手孔蓋下地或減量,無法配合時,得由建設局代為辦理,其應繳
納之相關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有多種管線工程需於同一道路挖掘時,建設局得協調各相關管
線埋設人同時辦理。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應先申請建
設局許可,始得辦理。
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
埋設人應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
度分期分段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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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通報建設局,並於通報後三個
工作天內向建設局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前項通報方式,以網路通訊為主,以電話、傳真或口頭告知方
式為輔,建設局並應作成通報紀錄。
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視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
辦理緊急性挖掘需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準
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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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應於前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工程計畫、施工位置平面圖、道路橫斷面及管溝橫斷面圖各
一式二份向建設局提出本年度計畫,逾期不再受理。
建設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相關管線埋設人或有關機關(
單位)協商管線工程辦理方式及作業時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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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一般性挖掘、計畫性挖掘者,管線埋設人應利用道路挖掘
管理資訊系統登入道路挖掘相關資料,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建設局所
訂相關文件,向建設局提出申請。 |
第三章 道路挖掘之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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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計畫性及一般性挖掘經許可者,應依建設局所定期限繳納
道路挖掘許可費、道路挖掘附加路面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
道路養護費。但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不在此限。
前項道路挖掘許可費每一申請案件收取新臺幣一百元;修復費
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一項費用應按申請案件逐件繳納,未依規定繳納者,建設局
應駁回其申請。但民生管線案件或特殊情形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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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由建設局核算並一次收取,完工後按實
作面積計算,多退少補。
前項道路養護費按所計修復費加收百分之二十。但不含第四
項加倍收取之費用。
經建設局許可自行刨除修復道路者,得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
養護費。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禁止挖掘路段、時間及範圍內申請挖掘道
路者,建設局得加倍收取修復費,申請展延道路挖掘期間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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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並符合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
第二款規定者,得經建設局許可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但
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損壞或其他損害者,應負修復及保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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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應以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
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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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之用途如下:
一、代辦各類管線挖掘工程之路面修復。
二、本市轄內道路刨除、翻修、封層、查驗工程。
三、道路人孔、手孔蓋升降、標線繪製等交通改善工程。
四、各項代辦工程之管理費。
五、辦理道路及交通安全維護管理所需設備費、業務費及人
事費。
六、其他有關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 |
第四章 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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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列期間內禁止道路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自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或活動期間。
四、公告禁止挖掘期間。
五、經建設局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共
同管道建設完成之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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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於下列情形經許可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與國家或本市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重大軍事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孔、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及其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八、其他經建設局許可之管線工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翻修或改善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應登錄於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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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線埋設人取得挖掘道路許可書後,應於開工前通知有關之
里辦公處,並公告於施工路段,另由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
設局申報開工及施工情形。
管線埋設人應依挖掘道路許可書註明之許可期限、位置及面
積施工。因故未於許可期限內施工或完工,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建設局申請展期或註銷
施工許可,並以一次為限。
未於前項許可期限內申請者,挖掘道路許可書自期限屆滿時
失其效力,其已繳交修復費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或核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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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道路挖掘或管線佈設,應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
分內施工,並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但經建設局公告之主要
道路應於下午四時前收工。
前項道路挖掘情形特殊並經建設局許可者,得於其他時段施
工。
未及於規定時段內回填或修護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
之止滑板與道路齊平,並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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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管線埋設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
、地下設施之設置情形,其作業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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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建設局得派員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
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經發現缺失者,應即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令其停工及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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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建設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書,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
管線埋設人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建設局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未依規
定報請竣工查驗或查驗不合格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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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道路挖掘前,管線埋設人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寬
度之定線,其施工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
後,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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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挖掘道路致地下管線(路)損壞時,應即通知該管
線管理機關(構)派員搶修,並通報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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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埋設人應即運至合法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管線(路)鋪設完畢後,管線埋設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
經由建設局核定之材料回填路面,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
層壓實至相對壓實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並以瀝青混凝土材質回
填,其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要求。
道路挖掘長度逾三十公尺者,管線埋設人應於挖掘路面修
復後委請具有國家實驗室認證標記之機構檢測,並於路面修復
後七日內,將檢測合格之試驗報告書提送建設局備查。
建設局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
管線埋設人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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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六公尺(含)以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道路全
寬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挖掘範圍內
之車道全寬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三、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
工程且施作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
要,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
重鋪一車道寬之原材質路面。
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
經建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重
鋪後之路面平坦度以三公尺直規沿平行於路中心線之
方向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面層不得超過正負零
點六公分;或使用高低平坦儀以每二百公尺為一檢驗
單位量測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厘。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
路面材質修築平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已依規定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者,應依挖掘範圍進行
道路修復至與路面齊平,由建設局依車道全寬度銑刨重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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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七日內至道路挖掘管理資
訊系統申報竣工;並應於申報竣工完成後三十日內,將挖掘施
工之寬度、深度、回填材料、分層壓實、實驗報告、完工報告
書、安全防護設施及相關照片等資料製成電子檔,利用道路挖
掘管理資訊系統報請建設局審查。
建設局接獲竣工報告後,得派員進行查(抽)驗,如查(抽)
驗不合格,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
前項有關道路挖掘工程竣工查驗抽驗標準作業要點由建設
局另定之。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九十日內,將經其圖資管
理單位確認之竣工圖檔,繳交建設局,並以建設局指定之檔案
格式及精度上傳至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建設局並
得回饋建置完成之圖資給原管線埋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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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道路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內
完成。
前項修復應由管線埋設人依原有路面種類、品質及厚度復
原。
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修復,管線埋設人應於修復完
工後負責保固三年。
施工及保固期間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
經通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建設局得代為修復。但情形急
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
前項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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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限於當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完成。但符
合第十六條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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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書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
權之爭議問題時,管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
復工。
有前項情形時,建設局得廢止挖掘道路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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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上設置附屬設施,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施工
圖說,向建設局申請許可設置後,始得挖掘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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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
之安全。
管線埋設人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
訂定檢測紀錄,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各管線埋設人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並副知建設局。
前項年度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含工作時程、範圍、管線、設施位置圖)
。
二、檢測項目及頻率。
三、維修及改善方式(含處理程序、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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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
如發現所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
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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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故障或不能使用時,管線埋設人應
改以書面申請之。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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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繳交相關
圖資或繳交不完全。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
案同一年度內達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止道路挖掘施
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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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
補繳相關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
、補繳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條規定申請許可即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
工。
三、未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
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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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建設
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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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分期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於施工路段,
或未由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及施
工情形。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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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
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設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
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承攬人或行為人負擔
。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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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申請於建設局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
者,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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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除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
事項,應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
施工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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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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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