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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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挖掘、提昇道路服務品質
及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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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將道路挖掘申請之受理及許可、相關經費之核定與收費、施工及維
護管理、查驗抽驗、竣工圖資審查之權限,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等情
形,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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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埋設人: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
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
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團體或個
人。
二、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指建設局為管
理公共管線而蒐集道路挖掘資料,並結合地理資訊系統所建置,
可供進行網路申請道路挖掘管理及相關資訊查詢之資訊應用系
統。
三、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
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
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
四、緊急性挖掘:指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地下公共設施管線(路)
因現地臨時重大損壞、故障須立即挖掘道路者。
五、計畫性挖掘:指管線埋設人依發展計畫或年度規劃籌辦之專案
工程。
六、一般性挖掘:指緊急性挖掘及計畫性挖掘以外之道路挖掘。
七、挖掘修復:指管線埋設人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
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等需求,挖掘路面並進行挖
掘範圍之回復原狀。
八、路面修復:指完成挖掘修復後,依規定之道路寬度進行五公分
瀝青面層刨除舖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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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道路挖掘分為緊急性挖掘、計畫性挖掘及一般性挖掘三類,管線埋
設人應依據案件性質辦理申請程序。
前項道路挖掘分為明挖及非明挖之施工方式。但公共管線之新設、
更換及維修等工程應優先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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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管線埋設人應於建設局所定期限內將所屬地下管線資料及平面、斷
面位置圖等有關圖資繳交建設局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 |
第二章 道路挖掘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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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及設置附屬設施時應使用管理系統向建設
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其因配合公共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或
埋設管線者,得併同該工程提出申請。
建設局辦理道路修復工程時,管線埋設人應配合工程辦理人孔、手
孔蓋下地或減量,無法配合時,得由建設局代為辦理,其應繳納之相關
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有多種管線工程需於同一道路挖掘時,建設局得協調各相關管線埋
設人同時辦理。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應先申請建設局
許可,始得辦理。
道路挖掘範圍橫跨二條道路以上或長度超過一個街廓時,管線埋設
人應擬訂分期分段施工方案及分段施工進度表,並按其施工進度分期分
段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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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者,應於施工前於管理系統進行通報,並於通報後
三個工作天內申請補辦一般性挖掘許可。
前項通報方式,如遇管理系統無法使用,得以傳真或口頭告知方式
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通報及補辦許可,或經建設局認定非屬緊急性挖掘
者,視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辦理緊急性挖掘需於道路進行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準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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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應於前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依建設局所定期
限,使用管理系統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概要、施工位置及其他規範文
件,向建設局提出本年度計畫,逾期不再受理。
建設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邀集相關管線埋設人或有關機關(單位)
協商管線工程辦理方式及作業時程。 |
第三章 道路挖掘之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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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計畫性及一般性挖掘經許可者,應依建設局所定期限繳納道路
挖掘許可費、道路挖掘附加路面修復費(以下簡稱修復費)及道路養護
費。但人孔、手孔蓋開啟或關閉者,不在此限。
前項道路挖掘許可費每一申請案件收取新臺幣三百元;修復費之收
費標準如附表。
各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並經建設局同意者,
免繳納許可費。
第一項費用應按申請案件逐件繳納,未依規定繳納者,建設局應駁
回其申請。但民生管線案件或特殊情形經建設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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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由建設局核算並一次收取,完工後按實作面積
計算,多退少補。
前項道路養護費按所計修復費加收百分之二十。但不含第四項加倍
收取之費用。
經建設局許可自行刨除修復道路者,得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
管線埋設人於道路禁止挖掘路段、時間及範圍內申請挖掘道路者,
建設局得加倍收取修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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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採用非明挖技術方式施工並符合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
款規定者,得經建設局許可免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但因施工造
成路面、路基損壞或其他損害者,應負修復及保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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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應以臺中市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基金管理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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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之用途如下:
一、代辦各類管線挖掘工程之路面修復。
二、本市轄內道路刨除、翻修、封層、查驗工程。
三、道路人孔、手孔蓋升降、標線繪製等交通改善工程。
四、各項代辦工程之管理費。
五、辦理道路及交通安全維護管理所需設備費、業務費及人事費。
六、其他有關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 |
第四章 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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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道路挖掘:
一、新建或拓寬自開放供公眾通行日起三年內。
二、道路全幅刨封者,自開放供公眾通行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或活動期間。
四、經建設局公告禁止挖掘期間及路段。
五、經建設局公告劃定為共同管道實施計畫之道路範圍或共同管
道建設完成之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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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經許可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與國家或本市重要建設有關之工程。
二、既有管線及道路設施之緊急性挖掘工程。
三、重大軍事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孔、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及其
附帶直向人行道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之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八、其他經建設局許可之工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全幅刨封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
登錄於管理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道路之新闢、拓寬及全幅刨封之相關資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
登錄於管理系統,並主動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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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線埋設人取得挖掘道路許可後,應於開工前通知有關之里辦公
處,並公告於施工路段;另施工期間應於每日進場施工前及撤場收工
後,分別至管理系統登錄施工動態通報。
管線埋設人應依挖掘道路許可註明之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因故未於許可期限內施工或完工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至管理系
統敘明理由並上傳相關證明文件向建設局申請展期或註銷施工許可,
並以一次為限。
因可歸責於管線埋設人之事由,致未於前項許可期限內申請者,
挖掘道路許可自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其已繳交修復費按實際施作面
積計算或核退。但挖掘許可費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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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道路挖掘或管線佈設,應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內
施工,並完成回填及路面修復工作。但經建設局公告之主要道路應於
下午四時前收工。
前項道路挖掘情形特殊並經建設局許可者,得於其他時段施工。
未及於規定時段內回填或修護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止
滑板與道路齊平,並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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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管線埋設人於申請道路挖掘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勘查地上、地
下設施之設置情形,其作業應符合交通工程規範、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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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道路挖掘施工或保固期間,建設局得派員現場稽查施工品質、安
全措施、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及修復情形等是否符合法令規範。經發現
缺失者,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工並
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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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設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管線埋設
人於施工或保固期間,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
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建設局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未依規定報請竣
工查驗或查驗不合格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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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道路挖掘前,管線埋設人應先測定施工地點、標定管溝寬度之
定線,其施工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再行
挖掘路基及路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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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管線埋設人挖掘道路致地下管線(路)損壞時,應即通知該管
線管理機關(構)派員搶修,並通報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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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刨除後瀝青混凝土、廢棄物,管線埋設
人應即運至合法堆置處理場。
管線(路)鋪設完畢後,管線埋設人應以機軋砂石級配料或經
由建設局核定之材料回填路面,以砂石級配料回填時,應分層壓實
至相對壓實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並以瀝青混凝土材質辦理挖掘修復,
其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之要求。
建設局得隨時稽查施工品質;抽驗相關費用由道路挖掘之管線
埋設人全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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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道路挖掘後之路面修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度六公尺(含)以下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道路全寬
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二、寬度超過六公尺之瀝青混凝土道路,應依挖掘範圍內之車
道全寬度銑刨重鋪五公分厚度之面層。
三、道路挖掘係施作人孔、手孔或接點至用戶間聯接管線工程
且施作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下者,經建設局認有必要,除依
前二款規定辦理者外,應依其挖掘長度銑刨重鋪一車道寬
之原材質路面。
四、重鋪之面層材料應使用與原路面相同材質之材料,但經建
設局許可,且品質優於原材料者,不在此限。
五、混凝土之道路應先打除一車道寬度之路面後,再依原路面
材質修築平順,並為與原路面相同之修飾。
已依規定繳納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者,管線埋設人仍應完成道
路挖掘修復至與相鄰路面齊平,由建設局依車道全寬度銑刨重
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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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管線埋設人應於完成道路挖掘,且開放供公眾通行後七日內至
管理系統申報竣工;並應於申報竣工完成後三十日內,使用管理系
統填報及上傳所規範文件報請建設局審查。
建設局接獲竣工報告後,得派員進行查(抽)驗,如查(抽)
驗不合格,應通知管線埋設人限期改善。
管線埋設人應於道路挖掘竣工後三十日內,將申挖案件圖資以
建設局指定之檔案格式及精度上傳至管理系統,並應依建設局審查
意見及所定改善期限前,進行圖資修正及上傳。建設局並得回饋建
置完成之圖資給原管線埋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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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道路挖掘及路面修復期間,應於現場設置施工告示;挖掘修復
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內完成,並於現場設置臨時路面修復告示。
挖掘修復責任不因路面修復費及道路養護費之繳納而免除,其
施工品質應符合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或規範及建設局之要求。
挖掘修復及路面修復,管線埋設人應於修復完工後負責保固三
年。
施工及保固期間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
知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建設局得代為修復。但情形急迫時,建
設局得逕行修復。
前項修復所需費用由管線埋設人負擔。
路面修復、挖掘修復及竣工查(抽)驗之標準,由建設局另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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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計畫性挖掘者限於當年四月至九月間施工完成。但符合第
十五條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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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設局核發挖掘道路許可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權之爭
議問題時,管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
有前項情形時,建設局得廢止挖掘道路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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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
全。
管線埋設人應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
檢測紀錄,且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各管線機構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或備查,並副知建設局。
前項年度維護管理計畫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含工作時程、範圍、管線、設施位置圖)。
二、檢測項目及頻率。
三、維修及改善方式(含處理程序、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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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發現所
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
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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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管理系統故障或不能使用時,管線埋設人應改以書面申請之。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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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
費用;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補辦、補繳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申請
許可即挖掘道路或濫用緊急性挖掘通報。
二、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經建設局核准之分期分階段施工。
三、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許可期限、位置及面積施工。
四、未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施工。
五、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加蓋止滑板或加強安全警示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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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相關圖資或繳交不完全。
二、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及項目改善或改善
不符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施工或修復。
管線埋設人違反前項規定,同一申請案達二次或不同申請案同
一年度內達五次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限制或禁止道路挖掘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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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埋設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施工訊息,或未辦理施工通
報。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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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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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改善達三次仍未改善者,建
設局得廢止道路挖掘許可,並代為回復道路原狀,其所需費用由管
線埋設人負擔。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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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申請於建設局管理之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挖掘者,
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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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除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外,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
項,應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
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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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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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