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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規範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
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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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環保及社會福
利工作之人民團體。
(二)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後備軍人、婦女防火宣導
隊、志工隊之義務性團體。
(三)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個人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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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
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但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每一年度補助金額最高以
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
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自籌款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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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人文、觀摩、研
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為限。
(二)申請補助計畫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
2、舉辦旅遊、烤肉、慶生或聚餐等活動。
(三)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
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四)對本區調解委員個人之考察費用補助以實際支出費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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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申請補助應於計畫執行前一個月,檢附下列文
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
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
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公
所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單
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
。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
章切結。
(五)其他經本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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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
審查。
(二)本公所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申
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三年接受
機關補助辦理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以符合公平
、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本公所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助民間團體核准
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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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
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表(含接受
本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及成果報
告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及政令宣導照片各三張以上、活
動簽到名冊),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
一日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民間團體除應以書面說明
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
公所網站公開。
(七)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八)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含
照片,格式不拘)並檢附原始憑證,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
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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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補助機關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作業規定期間內如有延遲經費核銷
,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
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
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
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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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依情節輕重,
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
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四)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公所或其他機
關申請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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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