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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臺中市弱勢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至第六條及第十
四條至第十七條及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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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訂定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標準。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撥款等事宜。
4.申請人溢領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款之行政執行移送
作業。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含增、減列戶內成員),可視需求由里幹事訪視及
完成個案調查,並填具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調查表。
2.申請案件之審核及核定。
3.申復案件之訪視評估與核定,受理申復案件應依新事證或補正資
料審查,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4.配合辦理年度調查。
5.查調申請案所需之財稅及戶籍資料。
6.編製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發放清冊一式兩份及電子媒體
檔,每月定期函報社會局辦理撥款。
7.辦理申請人生活扶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抵扣作業。
8.組成審查小組審議爭議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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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應檢視申請文件是否備齊。申請文件有缺漏者
,區公所須開立補件告知單通知申請人限期15天內補正,屆期未補件
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得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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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案件
,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外聘委員不得
低於三分之ㄧ。區長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為之。
外聘委員應避免由民意代表及里長擔任,但基於審議案件之必要,得
邀請案件戶籍地之里長出席並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得依實際需求隨時召開會議,會議紀錄應送社會局備查。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依相關規定請領出席費、交通費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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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所稱申請人應為受補助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訪視評估家庭生活困難,得以未成年人為申請代表人:
(一)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且其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成
年人。
(二)同住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三)父母未能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隔代教養、親
屬代為照顧或戶內人口無具有行為能力之人者。
(四)其他經區公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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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補助人經派員訪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
市:
(一)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受補助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
(二)受補助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致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三)查訪三次以上未遇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公所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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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計畫第六點第五款所稱共同生活等其他情形,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
,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若無前
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供區公所或社會局認定,並經派
員訪視評估,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
(三)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戶籍謄本、新式戶口名
簿記事欄或法院判決書,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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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計畫第五點第一項所稱之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包含租賃所得、
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財稅資料顯示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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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
(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
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六)自衛生福利部特殊境遇家庭暨兒童少年福利資訊系統已領福利所
查詢之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七)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性
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
(八)其他經區公所認定動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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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第五點第一項所稱其他收入指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下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
(五)國家賠償金。
(六)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七)獎金中獎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總額,計算每月平均
數額列計。惟獎金中獎總額平均每月之數額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三分之一,得不予計算。
(八)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惟民間單位與公益團體
發給之善款或獎助學金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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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注意事項所稱財稅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最近一年度核定之
完整財稅資料,區公所查無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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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請申請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檢附前二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
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
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程序,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2、原投資公司已解散,應檢附該公司完成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計算其投資額。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
(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
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
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公證人公證、
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情形,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
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本計畫第五點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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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計畫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
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有公同共有情形,應依其
應繼分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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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本計畫之補助當年度如有家庭應計算人口或受補助人二親等直係
血親尊親屬死亡之情事,應檢附遺產分配表供審查該死亡人口之動產
及不動產,若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審查時該人口名下動產及不動產
皆列入家庭總資產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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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請申請人填具申復書並檢附
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天內,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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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區公所應告知符合本計畫之補助對象如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
形時,須於一個月內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計畫第十
五點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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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人如有本計畫第十三點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
。區公所亦得按月抵扣申請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
額繳清為止。
區公所於執行抵扣前,應與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先行協商並作成書面紀
錄,抵扣額度應避免影響戶內人口生活所必需。
區公所得與申請人協商分期繳還溢領款,惟每月繳還金額不得低於家
戶所領補助款總額三分之一,現無領取補助款者仍得協商分期繳還。
區公所經催繳、協商程序,申請人仍不能繳回溢領款或逾期未繳者,
區公所應檢附移送行政執行應備文件函送社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