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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學
校)人員,以提升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公務績效,統一規範核發禮
品(券)之獎勵基準,並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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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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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構)學校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
禮品(券):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各機關(構)學校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
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各機關(構)學校借調之前點人員有前項事蹟之一者,亦得發給禮品(
券)。
同一事件,各機關(構)學校不得依前項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
重複發給同一個人或同一團體禮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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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禮品(券)之獎勵額度如
下:
(一)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二)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獎勵額度逾前項規定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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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禮品(券)發給之名額限制如下:
(一)個人:發給人數應不得超過總評比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獲獎勵團體數不得超過參加團體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依前二款比例計算之額度,取至整數。
禮品(券)之發給不得有平均或輪流分配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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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核發績優員工禮品(券)之獎勵,應組成評審
小組,經由公正機制審議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各機關(構)學校對於獲頒獎勵之個人或團體,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
揚,並將得獎名單及事蹟公告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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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構)學校得依本要點另定細部規範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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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經費不足時
,不予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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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禮品(券)後,發現有不
實情事且可歸責於受獎之個人或團體,並經查證屬實者,各機關(構
)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撤銷獎勵並追繳禮品(券);其無法
追繳者,應追繳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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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構)學校所屬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三)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四)軍職人員。
(五)技工、工友、駕駛。
(六)測量助理。
(七)清潔隊隊員。
(八)駐衛警察。
(九)臨時人員。
(十) 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
(十一)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