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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機構學校獎勵績優員工核發禮品禮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人給字第112020080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人事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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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學
    校)人員,以提升工作熱忱、服務品質及公務績效,統一規範核發禮
    品(券)之獎勵基準,並依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
三、各機關(構)學校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
    禮品(券):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各機關(構)學校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
         意見,經評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各機關(構)學校借調之前點人員有前項事蹟之一者,亦得發給禮品(
   券)。
   同一事件,各機關(構)學校不得依前項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
   重複發給同一個人或同一團體禮品(券)。
四、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禮品(券)之獎勵額度如
    下:
   (一)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二)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之獎勵。
    獎勵額度逾前項規定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五、禮品(券)發給之名額限制如下:
   (一)個人:發給人數應不得超過總評比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獲獎勵團體數不得超過參加團體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依前二款比例計算之額度,取至整數。
    禮品(券)之發給不得有平均或輪流分配之情事。
六、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核發績優員工禮品(券)之獎勵,應組成評審
    小組,經由公正機制審議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各機關(構)學校對於獲頒獎勵之個人或團體,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
    揚,並將得獎名單及事蹟公告週知。
七、各機關(構)學校得依本要點另定細部規範執行之。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年度經費不足時
    ,不予發給。
九、各機關(構)學校發給所屬員工個人或團體禮品(券)後,發現有不
    實情事且可歸責於受獎之個人或團體,並經查證屬實者,各機關(構
    )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撤銷獎勵並追繳禮品(券);其無法
    追繳者,應追繳其價額。
十、各機關(構)學校所屬下列人員,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三)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四)軍職人員。
    (五)技工、工友、駕駛。
   (六)測量助理。
   (七)清潔隊隊員。
   (八)駐衛警察。
   (九)臨時人員。
    (十) 考試錄取分發(配)訓練或學習人員。
    (十一) 應徵服替代役之役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