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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以工
代賑機會,改善經濟狀況並協助其自立脫貧,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五條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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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以工代賑人員:受本要點用人機關進用,從事工作以獲致代賑
金者。
(二)用人機關:適用本要點進用以工代賑人員從事工作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中市各區公所。
(三)代賑金:以工代賑人員因獲得用人機關分派工作協助其暫時疏
解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
(四)扶助契約:約定扶助關係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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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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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應以輔助性質為原則,並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業
務為限。
以工代賑人員工作範圍如下:
(一)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及管理工作。
(二)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案件整理、建檔及歸檔工作。
(三)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業務單一櫃臺臨櫃收件、諮詢工作。
(四)公文登記、收發與遞送工作。
(五)其他臨時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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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滿十六歲且為本市當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得向用
人機關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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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用人機關之以工代賑員額由社會局控管,並參考實際業務需求與預
算額度每年檢討調整。
前項員額調整應於次年預算通過後一個月內完成,並將調整結果函知
各用人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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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機關招募以工代賑人員應公告招募資訊、受理民眾申請、甄選適
當人選,並簽定扶助契約。
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應檢具申請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用人機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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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用人機關應與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簽定扶助契約、扶助期間之工作說
明書並製作以工代賑名卡並送社會局備查。
前項以工代賑人員名卡,用人機關應保管至以工代賑人員離職後五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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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以工代賑人員依本要點進用期間適用就業保險法,有關終止契約及預
告期間相關事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準用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之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特別休假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事、病、婚喪假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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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用人機關對於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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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扶助契約每年簽訂一次,配合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以簽訂日起至當
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則。當年度扶助契約期滿,考核成績優
良且完成教育訓練者,得予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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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以工代賑人員接受本要點用人機關扶助之累計年限最長為兩年。扶
助年限屆滿即應停止扶助。
前項所稱之累計年限包括本要點訂定前曾於用人機關擔任以工代
賑人員之年資。累計年限達兩年以上者不予進用,未滿兩年者可依
本要點扶助至年限屆滿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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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已屆滿兩年之以工代賑人員轉職後就業滿三年以上者,如有接受以
工代賑扶助之需求,得再次向用人機關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扶
助年限最長為兩年。
前項所稱就業滿三年以上者,依其加入就業保險年資合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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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以工代賑人員於扶助期間,應接受就業輔導及脫貧方案轉介,倘有
不願接受訓練、輔導之情事者,用人機關得終止扶助。
前項人員接受社會局輔導轉介從事就業服務或求職活動,用人機關
應給予公假。
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
假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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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代賑金由用人機關按月發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月薪制之以工代賑人員,比照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
工資計算。
(二)時薪制之以工代賑人員,比照當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小時最
低工資計算,每月代賑金總額不得逾月薪制最低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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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以工代賑人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就業保險,由用人機關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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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用人機關對於當年度十二月仍在職之月薪制以工代賑人員,得發給
年終獎金。
年終獎金之發給,比照行政院每年訂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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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月薪制以工代賑人員之正常工作時間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每年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二)時薪制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時數由用人機關議定之,惟每日
工時不得低於四小時或超過八小時,請假以小時計,到勤時
間需配合用人機關到勤規範或由用人機關視業務需求調整。
(三)延長工時,得依以工代賑人員意願選擇補休。延長工時之代
賑金財源,由用人機關自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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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以工代賑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由用人機關執行辦理。
社會局應不定期至各用人機關抽查以工代賑人員差勤及考核,若發
現有不實情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終止扶助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