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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以工
代賑機會,改善經濟狀況並協助其自立脫貧,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五條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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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以工代賑人員:受本要點用人機關進用,從事工作以獲致代賑金者。
(二)用人機關:適用本要點進用以工代賑人員從事工作之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及臺中市各區公所。
(三)代賑金:以工代賑人員因獲得用人機關分派工作協助其暫時疏解生
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
(四)扶助契約:約定扶助關係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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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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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工代賑人員之工作應以輔助性質為原則,並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業
務為限。
以工代賑人員工作範圍如下:
(一)社會福利服務設施或場所之清潔維護及管理工作。
(二)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案件整理、建檔及歸檔工作。
(三)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業務單一櫃臺臨櫃收件、諮詢工作。
(四)公文登記、收發與遞送工作。
(五)其他臨時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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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滿十六歲且為本市當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得向用
人機關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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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機關應置備以工代賑人員名卡,登記以工代賑人員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以工代賑人員名卡,用人機關應於置備完成後將影本送社會局備
查,並保管至以工代賑人員離職後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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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用人機關對於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用人機關應明定以工代賑人員工作項目,並於簽訂扶助契約時填妥工
作說明書送社會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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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用人機關之以工代賑員額由社會局控管,並參考實際業務需求與預
算額度每年檢討調整。
前項員額調整應於次年預算通過後一個月內完成,並將調整結果函知
各用人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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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進用之以工代賑人員應有五分之三以上為低收入戶資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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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以工代賑人員依本要點進用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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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用人機關招募以工代賑人員應公告招募資訊、受理民眾申請、甄選
適當人選,並簽定扶助契約。
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應檢具申請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區公所
核發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用人機關
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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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扶助契約每年簽訂一次,配合會計年度,起迄日期以簽訂日起至當
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原則。
當年度扶助契約期滿,且考核成績優良者,得予續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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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以工代賑人員接受本要點用人機關扶助之累計年限最長為兩年。扶
助年限屆滿即應停止扶助。
前項所稱之累計年限包括本要點訂定前曾於用人機關擔任以工代賑
人員之年資。累計年限達兩年以上者不予進用,未滿兩年者可依本
要點扶助至年限屆滿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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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已屆滿兩年之以工代賑人員轉職後就業滿三年以上者,如有接受以
工代賑扶助之需求,得再次向用人機關申請擔任以工代賑人員,扶
助年限最長為兩年。
前項所稱就業滿三年以上者,依其加入就業保險年資合計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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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以工代賑人員於扶助期間,應接受就業輔導及脫貧方案轉介,倘有
不願接受訓練、輔導之情事者,用人機關得終止扶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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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每月代賑金比照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用人機關如欲支付延長工時代賑金,須自覓財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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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以工代賑人員之勞、健保以及就業保險由用人機關辦理加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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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用人機關對於當年度十二月仍在職之以工代賑人員,得發給年終獎
金。
年終獎金發給方式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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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以工代賑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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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以工代賑人員接受社會局輔導轉介從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求職
活動,用人機關應給予公假。
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情事者,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公
假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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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以工代賑人員之督導、管理及考核,由用人機關執行辦理。
社會局應不定期至各用人機關抽查以工代賑人員差勤及考核,若
發現有不實情事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終止扶助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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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用人機關有違反本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一點第一
項、第十七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之情事者,社會局應要求
限期改正。
經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應視情節對相關管理人員處以申誡一次
或二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