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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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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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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其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軍事機關
等。
二、學校。
三、醫院。
四、文教場所:係指係指體育館、游泳池、球場、健身房、美
術館、藝文館、博物館、表演廳、電影院、禮堂、圖書館
、文化中心、展覽室等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
之場所。
五、公園、綠地、園道: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園、綠地
、兒童遊戲場、園道、廣場及由臺中市政府經管之綠地、
綠帶。
六、風景區:係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七、汽機車加油站:具有加油設施及儲油槽,並販賣汽、機車
用汽、柴油及潤滑油之營業場所。
八、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及郵局等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九、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業係指在同一場所提供
多種商品分部門零售者;購物中心係指結合購物、休閒、
文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者。
十、量販店:係指提供綜合商品批發或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
一體者。
十一、超級市場:係指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零售,並附生
鮮或組合料理食品者,包含以員工消費合作社或聯合社
形態經營之業者。
十二、交通場站:係指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
運車站、民航機場或高速公路服務區。
十三、連鎖便利商店:係指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飲料、日
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而以連鎖形
態經營之業者。
十四、連鎖速食店:係指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以連鎖型態
經營,並提供座位供現場食用者。
十五、零售市場: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以零售及劃
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
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十六、商港及漁港:係指主要供商船或漁船使用,作為商業或
漁業根據地之港。
十七、觀光遊樂場所: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
樂設施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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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回收桶,係指貯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
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同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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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資源回收
桶供民眾使用:
一、正面之適當位置標示資源回收字樣及標誌;其有區分回收
物種類者,並應標示回收物種類之字樣或圖樣。
二、已設置一般垃圾桶者,其資源回收桶之設置,應與一般垃
圾桶相距十公尺範圍內。
三、資源回收桶之總容積量不得少於一百公升。
場所空間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設置資源回收桶者,應於明顯
處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處理
」。
第三條規定場所情況特殊者,得經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
意,免設資源回收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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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