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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臺中市和平區改制為山地原
住民區,辦理市有財產移轉臺中市和平區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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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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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財產,係指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
條規定之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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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管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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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有財產移轉為臺中市和平區有之範圍如下:
一、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原臺中縣和平鄉有不動產。
二、配合臺中市和平區改制,須隨同業務移交之市有不動產以
外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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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須隨同業務移
交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並
由改制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和平區公所)囑託辦理
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非隨同業務移交者,管理機
關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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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有不動產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管理機關非本府所屬機
關者,應配合本府編造移交清冊,並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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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非屬原臺中縣和平鄉有財產,須隨同
業務移交和平區公所或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應編造移交清
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
管機關、學校囑託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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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管理機關經管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符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者,應編造移交清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並由
和平區公所辦理權利變更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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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和平區公所經管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配合和平區改制,須
隨同業務移交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接管者,應編造移交清冊,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現況移交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管機
關、學校辦理登帳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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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應編造之財產移交清冊及應備文件等應辦理之移交
準備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完
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及財產移交,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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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有不動產於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學校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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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有財產完成移交後,應由接管機關、學校續就被占用不動
產依規辦理使用補償金之追收、孳息之收取及原有訴訟案件
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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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有不動產,有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
、質權、典權、留置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委託他人經營
或出租、公共造產等情形或已受理申辦尚未結案者,移交機
關應連同相關契約文件或申辦案件,按現況一併移交接管機
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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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一款之不動產承領人或承購人,於和平區改制生效
前已取得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得憑原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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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有財產移轉為臺中市和平區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移
交及接管之管理機關、學校應按移交清冊等資料,依臺中市
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相關規定辦理登帳及異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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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和平區公所依本辦法辦理市有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得於登記申請書記明免繕
發權利書狀,並以移交清冊替代登記清冊及免稅證明書,免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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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市各地政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免收登記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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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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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