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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經發字第103005191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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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
    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係指以協助提升經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推動產
    業合作與交流、辦理科技創新研發與人才培育、辦理產業高值化輔導
    及整合產官學研等業務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以
    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捐助人姓名或名稱及所捐財產種類與數額。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選(解
        )聘事項。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會議召開與決議方式。
    (七)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權限及產生方式。
    (八)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
    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五、捐助人、遺囑執行人或籌備處,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經濟
    發展局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捐助人會議紀錄。
    (五)業務計畫說明書。
    (六)董事名冊並載明職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
    (七)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同意書。
    (八)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九)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設有監察人者,準用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經濟事務、不合本市經濟發展政策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或以營利為目的。
    (四)設立許可係以非法或欺罔手段取得。
    (五)捐助財產經審酌,不足以達成創設目的及業務運作。
    本府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八、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依規定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
        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
        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
        本府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
        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
        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
        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
        知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如有召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或監
        察人會議者,會議紀錄亦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備查。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兩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府
        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撤銷其許可。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每年年度開始前,依本府規定內容、格式及期限,編製
        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府備查;連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
        產清冊及變動表與決算書,於四月底前報本府核定。
    (二)本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預算書應報
        本府核送市議會審議。
    (三)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將決算書報本府備查。
    (四)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徵制度或有
        關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府備查。
    (五)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與業務運作狀況、公益績效。
    (六)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
        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不合理或
        不合法令之利益。
    (七)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十、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該管法
    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
    法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府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
      算終結登記。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
十二、財團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為七人以上且須奇數,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置有
          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以上,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
          其總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
          人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十三、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
      之行為。
      財團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
      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十四、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十五、經濟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十六、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
          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
          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
          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十七、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參仟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其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