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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及各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函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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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
    ,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區公所應成立調解委員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選會),並以公開遴
    選方式辦理遴選調解委員之新、補聘事宜;遴選會委員為九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區公所就本府法制處、區
    公所主管人員、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其中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會委員任期、會議決議方式及行政事項規定如下:
(一)遴選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二)遴選會視需要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遴選會 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四)遴選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由區公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遴選會之行政事務由 區公所 之 調解 秘書及幹事辦理。
(六)遴選會委員對於調解委員之遴選事件,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
      規定。
    各區公所公開遴選新、補聘調解委員時,應將擬聘之人數、資格、條
    件、受理收件之起迄期間等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天。
三、各區公所辦理調解委員遴聘事宜,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
    稱調解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區人口數(以推薦前最近半年度人口
      統計數為準)訂定之,其基準如下: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人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人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人至十七人。
      6.人口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
      7.人口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8.人口三十五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
        人。
      9.人口四十萬人以上者,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
(二)現任調解委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由遴選會優先列入候聘名冊
      :
      1.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2.曾獲獨任調解行政院長獎或獨任調解法務部長獎一次以上者。
      3.曾獲獨任調解市長獎二次以上者。
(三)新、補聘之調解委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但曾任民意代表、鄉鎮市區長、里長
        、調解委員會委員及各類社會團體主管人員者,不在此限。
      2.年齡在六十六歲以下者。但續聘連任者,不在此限。
      3.原住民委員視各區人口結構及原住民之實際需要聘任之。
(四)各區推薦調解委員人選,應先將候聘名冊函請有關單位查詢有無調
      解條例第四條情形後,將合格人選送經本府同意後,函送臺中地方
      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後
      聘任之。
(五)為配合獨任調解,各區調解委員會應於每屆成立之日,協調按當地
      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將各責任區調解
      委員名單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里辦公處,並報本
      府彙陳內政部備查。
(六)調解委員因健康或其他因素無法執行調解工作者,區長或調解委員
      會主席應予以勸退,並得頒予榮譽調解委員證書,其名額不列入該
      區調解委員會名額,亦不享調解委員之相關福利。

四、各區公所除依調解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指派人員兼任調解委員會秘書
    辦理調解業務外,應視調解業務需要,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
    基準規定,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幹事。
    各區公所應於指派調解秘書及調解幹事後一週內將指派人員之學經歷
    等相關資料陳報本府核定。

五、各區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以擴大調解服務範圍:
(一)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婦女會、警察機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
      方士紳等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各該機關、團
      體及地方紳士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
      請各該機關、團體人員及地方士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
      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及調解秘書前往實地調解。
(二)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款方式辦理;區公所
      民政課長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時查報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除依規定
      填造查報表外,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或電話聯繫辦理。
(三)各區所屬機關團體,遇有民、刑事糾紛事件,應先行向當地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各區法律扶助處接受法律問題解答時,如屬民事或
      告訴乃論刑事糾紛事件,應即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
(四)各區公所應與有關機關及團體加強聯繫,協助調解工作;本市警察
      局並應輔導所屬依照第一款規定事項辦理。
六、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使
    調解成立,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責任區委員會同調
      解秘書充分瞭解案情,並先對兩造當事人作適當之勸導,以利開會
      調解;必要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或與兩造較具關係之委員會同辦
      理。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有成立調解之望者
      ,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案情,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
      往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三)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人同意
      ,暫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四)調解由調解委員會主席(集體調解)或委員(獨任調解)主持並維
      持會場秩序,參加調解之人員於調解進行中應遵守調解主席或主持
      委員之指揮。主席或主持委員並可視情形暫停調解進行或不予調解
      ;必要時並得請警衛或轄區警察將違規者強制驅離會場。
(五)參加調解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協同調解人員或非參加調解之民
      眾於調解時有故意違反會場秩序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影響調解之
      進行,或有侮辱調解人員之情事者,調解委員會得依刑法相關規定
      移送法辦。
七、各區調解委員會為增進調解效率,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負責分案調解,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
      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婚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
      調解;依上開分配方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
      造當事人之同意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人之
      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推
      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法令者,移轉專業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商請有
      關機關派員協助;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
      區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八、各區公所為辦理調解業務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在區公所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
      之銜牌,其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之銅質,以楷
      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
(二)調解委員會內應設置調解委員辦公室、調解報到區及民眾等候區。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席、
      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臺中市○○區調解委員」之牌示,其規格為
      長三十五公分,寬五十公分,銅質,以楷書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書
      寫,並得斟酌各區情形調整設計。
(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於調解
      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
(七)第五款、第六款所列調解委員之牌示、調解委員會人員識別證由各
      區公所自行製作後,分發予相關人員使用,各該人員並應於離職時
      繳回。
九、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
      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區公所免費提供聲
      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區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指導其
      填寫。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由登
      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區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府或其他有關機關往來之調
      解文書,均以區公所名義行文,並經區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
      開會通知及與當事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區調解委員會
      名義行之。
(四)調解文書經區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程序辦理;有關調解案件
      之處理,調解委員會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簿,並按週
      陳請調解委員會主席、民政課長核閱,按月陳請區長核閱。調解委
      員會主席、民政課長如發現逾期未進行調解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
      並限期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進行
      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十、調解經費由本府及各區公所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並將調解行政列入
    年度施政計畫,本府部分列「調解行政業務」科目,區公所另列「調
    解業務」科目。

 

十一、本府法制處應訂定調解宣導實施計畫,函各區公所及有關單位配合
      辦理,並於每年度定期舉辦擴大宣導週一次。

十二、本府法制處為督導各區調解業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年應參酌前一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暨各區
        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執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
        估算各區調解目標件數,函送各區執行。
  (二)每年應就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期限加以整理、統計、分析,
        以供各級主管機關研究規劃改進之用。
  (三)視實際執行情形,適時選定專題,舉辦調查、統計、分析,以供
        研究規劃改進之參考。
  (四)每四年應擬定調解委員及調解行政人員出國考察計畫,供調解委
        員及調解行政人員出國考察,作為擬訂改進調解業務之參考。有
        關考察之地區、項目應先以計劃訂之。
  (五)按季輔導各區調解委員會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本要點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事項。
十三、為加強與管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聯繫,區公所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就前年度調解委員會組織概況、辦理調解業
        務概況及辦理調解方式概況,送本府法制處備查。
  (二)調解案件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
        。如係民事事件,並得商請管轄地方法院派員列席指導。
  (三)每年應按季舉辦調解委員法律座談會,聘請法律專家學者,為調
        解委員講授調解相關法律知識,並進行相關問題討論,俾提升本
        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法律素質。
  (四)調解當事人經通知兩次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調解委
        員會於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供
        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參考。

十四、本要點未規範事宜,依調解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