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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使更新單元之劃定依據明確化,特訂定
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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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係指除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外之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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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及保護區。
前項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但
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而符合都市更新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定情形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
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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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採重建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其更新單元內應有屋齡三十年以上或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
低等級之合法建築物,及不得有空地過大之情形,且建築物及地區環
境應符合附表一所列狀況之ㄧ,並將相關事項載明於更新事業概要。
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載明更新單
元劃定。
第一項所稱空地過大,係指更新單元內既有合法建築之基地面積及違
章建築之建築面積,小於同一更新單元總面積之三分之一。但位於山
坡地者,其既有合法建築物之基地面積及違章建築之建築面積,小於
更新單元總面積之二分之一。
基地是否空地過大應由建築師依附表二所列項目簽證確認之。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如致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者,除該相
鄰土地上合法建築物屋齡未逾三十年外,實施者應於依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前述相鄰土地及其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並徵詢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及進行協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臺中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一)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協調後仍不願參與。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協調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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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採重建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者,不受前點第一項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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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基地情況特殊,係
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經本府同意。
(二)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等不可抗力
之重大事變而遭受損害,亟需重建。
(三)臺中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汙染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
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
(四)符合附表一之建築物基地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無鄰地可合併辦理
都市更新。
前項除第四款外,得不受第四點合法建築物屋齡、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結果、空地過大及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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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面積,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
1.依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或相關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載明之基
地面積計之。
2.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
(1)經本府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之基地面積計之。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建築主
管機關或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
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
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及其他足資證明之
文件。文件內已記載一樓主建物及騎樓面積者,依其所載認
定;未記載面積者,參考航測圖等有關資料以為一樓主建物
及騎樓面積之認定證明。
(3)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以更新單元之法定
建蔽率與合法建築物一樓主建物面積及騎樓面積,反推其基
地面積,以該筆宗地面積為上限計算。
(二)違章建築面積:
1.以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前已存在之
違章建築為限,應由建築師依本市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以
前出版之地形圖、航測圖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經測量技師簽證之
現況實測圖檢討計算違章建築面積,並經違章建築主管單位確
認後計入。
2.本市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後建造之違章建築面積,視為空
地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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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空地面積得不計入更新單元範圍
總面積:
(一)空地屬產權持分細碎、複雜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眾多致更新推
動困難,經敘明理由提報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審議同意。
(二)空地屬現有巷道或道路。
(三)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納入周邊空地為完整街廓,或自行劃定更
新單元案件周邊空地無鄰接道路無法直接指定建築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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