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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臨時避難收容處所設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社助字第1030133174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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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臨時避難
    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於設置時應考量各類型災害潛勢狀況及
    範圍等特性,以確保臨時避難收容處所開設之安全性,避免造成二次
    致災等狀況,特訂定本要點。

二、收容處所設置之目的為提供民眾於躲避災難期間作為安全停留之處所
    ,設置期間以二週為原則,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三、收容處所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針對轄內各類型災害進行
    設置,設置或變更後於十五日內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收容處所由區公所依據本市各區收容處所空間及設備調查表造冊管理
    ,並登錄衛生福利部重大災害民生物資及志工人力整合網絡平台管理
    系統。如有異動應即時修正,並配合本府不定期抽查。

四、收容處所收容人數核算應以收容處所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占用面積後實
    際平面空地面積,採每人二平方公尺計算最大收容人數。
    規劃收容避難弱者之收容處所,得放寬前項標準。

五、區公所依據下列不同災害類型之標準設置合適之臨時避難收容處所:
    (一)風水災害:
        1、針對模擬淹水達一公尺以上潛勢地區範圍、水災歷史災點及其
           他由中央防災單位提供之水災潛勢地區或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
           供之水災保全計畫相關資料等,規劃高樓層(二樓以上)或非淹
           水地區之室內收容處所。
        2、針對水災潛勢區內避難弱者規劃高樓層且具備無障礙設施或非
           淹水地區之室內臨時避難收容處所,並優先考量預防性安置。
    (二)崩塌及土石流災害:針對土石流潛勢溪流保全戶及有崩塌危險地
        區之民眾規劃非潛勢地區之室內收容處所,並優先考量預防性安
        置。
    (三)地震災害:
        1、收容處所以戶外空間為原則。
        2、以室內場所為避難收容處所,必須擇訂符合耐震力評估之公有
           建築物。
        3、區公所設置之地震收容處所收容人口數以百分之十三點五為原
           則。
    (四)海嘯災害:
        1、本市海嘯潛勢區以海岸線向東推八百公尺外設置臨時避難收容
           處所,並建議以學校建物或符合耐震力評估之公有建築物為收
           容處所。
        2、臨時避難收容處所位於海岸線以東八百公尺內,優先設置以二
           樓以上之建築物為收容處所,並選定符合耐震力評估之公有建
           築物。
    收容處所地點及數量由區公所依保全戶數、區里人口數及災害潛勢類
    型因地制宜定之。

六、收容處所之環境安全檢視作業,應由區公所依據本市各區避難收容處
    所環境安全檢核表覈實檢核,未經檢核符合標準不得作為收容處所。
    收容處所是否位於潛勢區域範圍,由本市社會局協調各災害類別主管
    機關,每年於汛期前提供資料供區公所評估檢核。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