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本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
二、人身安全:係指社會工作人員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財產權、自由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
|
|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警察機關派員陪同或提供必要協助;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
校應提供或協調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安全協助。
前項受請求協助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第五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所屬社會
工作人員人身安全訓練,每年至少六小時。
前項人身安全訓練內容,由社會局另定之。
|
|
第六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
作人員執行業務所需之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
前項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
|
第七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遭受恐嚇、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
損或妨害公務等攻擊或威脅行為時,得視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第八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致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必要關
懷、法律諮詢及心理諮商,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
|
第九條 社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出庭作證時,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得請求社會局提供個人資料代號,以保護其個人
資料。
|
|
第十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經社會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或雇主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