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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保障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30089854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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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本市社會工作人員人身安全,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工作人員:係指任職於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執行社會福利業務之工作人員。
        二、人身安全:係指社會工作人員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
              、財產權、自由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益。

第四條  社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人身安全有受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警察機關派員陪同或提供必要協助;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
      校應提供或協調其他機關為必要之安全協助。
          前項受請求協助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五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所屬社會
      工作人員人身安全訓練,每年至少六小時。
          前項人身安全訓練內容,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六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
      作人員執行業務所需之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
          前項安全工作環境及設施設備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

第七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遭受恐嚇、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
      損或妨害公務等攻擊或威脅行為時,得視情節輕重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八條  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致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者,
      其所屬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提供社會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必要關
      懷、法律諮詢及心理諮商,以維護其身心健康。

第九條  社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出庭作證時,其所屬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得請求社會局提供個人資料代號,以保護其個人
      資料。

第十條  本市各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或學校違反第五條第一
      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經社會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或雇主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