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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精神衛生法第十七條及自殺防治法第
五條規定,設臺中市政府心理健康促進與自殺防治及精神諮詢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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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強化心理健康促進、自殺及精神疾病防治之基礎建設。
(二)協調與整合跨局處之心理健康、自殺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與網
絡。
(三)精進心理健康、自殺及精神疾病防治政策之執行成效。
(四)精神疾病和自殺防治研究計畫及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其他有關心理健康、自殺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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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七人至三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定副市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市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四)臺中市政府新聞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五)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八)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十)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十一)臺中市政府人事處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十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簡任層級人員一人。
(十三)心理健康、公共衛生、精神醫療、法律等相關專家學者四人
至六人。
(十四)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九人至十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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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本府人員兼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補聘(派)委員之
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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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
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人員列席;對於諮詢相關事
項,並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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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本府或所屬機關人員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
能親自出席時,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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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會務。
本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並設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各相關單位指派一
人兼任,辦理本委員會之幕僚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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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各相關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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