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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局為加強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執行成效,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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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屬機關對補(捐)助款需依法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及用途,其
補助對象為本市立(備)案之民間團體及個人,非本市之其他民間團體
及個人應專案簽奉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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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
式處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
幣二萬元;已獲本府各機關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補助。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
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本市各體育會(含各單項運動委員會)
。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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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事項應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
相關(捐)助計畫或作業規範,並納入下列各款: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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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事項,除經市政府年度計畫及
預算審核會議之專案小組先期審查通過,並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
象及金額外,其餘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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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
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
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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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所屬機關審核申請補(捐)助計畫,得參酌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分
別視其申請補(捐)助事項核給補助金額,並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
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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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
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
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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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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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一併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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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
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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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團體接受教育局所屬機關經費補(捐)助案件,如有報經審計機關
同意憑證免送審而採就地審計之特殊情形,該留存受補(捐)助團
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
銷毀,應函報教育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教育局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
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
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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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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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所屬機關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
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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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教育局為加強督導所屬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
支用情形及辦理成效,特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之(捐)助業務辦理情形自我檢核表(詳如附件),所屬
機關切實督導,確實填報此表單項目,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
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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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所屬機關每年應分二期,填報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辦理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辦理情形自我檢核表(詳如附件),
並分別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函送教育局備查,所屬機關就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切實督導補(捐)助經費運用情形及加
強執行成效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會計室及政風室查核之,受補(捐)
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拒絕,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
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規等情事,民間團體除應追繳全部或一部
款項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
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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