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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公務車輛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中市水秘字第1120018394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水利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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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本局公務車輛,提高使
    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調派、油料管理、維修保養、保險及檢
    驗等事項。
三、本局公務車輛(含租用車輛)區分為專用車輛及統一調派車輛二種,其
    定義及範圍如下:
(一)專用車輛:局長、副局長座車及各單位因業務需求簽奉首長核准專用
    並管理之車輛。
(二)統一調派車輛:指專用車輛以外之車輛。
    公務車輛除專用車輛外,由秘書室集中管理、調派。
    公務車輛應停放於指定地點,但專用車輛得視公務需求及任務需要,
    自行決定停放地點。
四、申請借用公務車輛,除局長、副局長座車外,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二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二個以上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或計畫者。
(四)經機關首長指派參加會議者。
(五)奉派接送外賓、長官或貴賓者。
(六)經機關首長核准之活動。
(七)其他緊急事故需派用車輛者。
    前項申請,乘車人數一人者,管理單位得審酌申請事由、公務緩急及
    調派車輛情形等,作為核派車輛與否之依據,如車輛不足分配,得通
    知原申請人停止用車或調派用車時間。
五、申請借用公務車輛應由秘書室依實際狀況指派,不得指定駕駛及車輛
    ,如駕駛不敷指派時,得由業務單位自行指定具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
    。
六、公務車輛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務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七、公務車輛不得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除緊急情況外,非經指派不得任
    意使用車輛,並應於指派範圍內使用,違反者油料費用及過路費等不
    予核銷,並追究行政、民事或刑事責任。
八、公務車輛使用前駕駛人應完成行車安全檢查,使用完畢後實施車輛清
    潔,並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
九、各單位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盡量乘坐大
    眾運輸工具。
十、本局公務車輛管理方式如下:
(一)車輛應指定保管人負責車輛管理使用。
(二)使用人應依核派之派車單(如附表一)使用車輛,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
    赴他處,或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處理緊急狀況,應於事後補單
    。
(三)使用車輛應填寫行車紀錄表(如附表二),確實記錄駕駛人、行駛路線
    及里程數,車輛保管人應按月將紀錄表送單位主管核章,於次月十日
    前送交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彙整備查。
(四)局長、副局長座車無需填寫派車單,但仍應填寫行車紀錄表,並經局
    長、副局長或指定人員核章,作為核銷油料之依據。
(五)車輛應建立汽車車歷登記卡(如附表三),以一車一卡為原則,由車輛
    保管人負責記錄及保管。
(六)車輛保管人應定期將車輛送保養場實施保養,並依規定時間完成檢驗
    程序。
(七)秘書室應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險。
十一、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或車禍事故,應立即通知秘書室,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則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
      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十二、公務車輛零件機具老舊或故障,需更新或維修者,應由單位保管人
      填具車輛維修請購單,經核准後始得送修。
十三、公務車輛使用人或保管人,對所借用、保管之公務車輛應善盡保管
      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並
      簽奉局長核准者外,應負賠償責任。
      肇事依情節輕重分為三級:
     (一)重大肇事:有人員死亡或核定應列重大肇事者。
     (二)普通肇事:有人員受傷但未達重大肇事標準且非屬輕微肇事
                     者。
     (三)輕微肇事:無人員傷亡之擦撞,損害輕微經現場簡易維修即
                     能恢復行駛者。
      公務車輛駕駛人違規肇事造成公務車毀損時,扣除保險理賠,需由
      本局自行負擔部分,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駕駛
      人求償修復費用。其求償金額,除下列情形外,得衡酌違規情節肇
      事之輕重。但不得少於修復費用總額二十分之一:
     (一)酒後駕車肇事者,應負擔全額修復費用。
     (二)非因公務駕駛車輛肇事者,應負擔全額修復費用。
      肇事責任之調查、認定及求償修復費用等有關事項由車輛保管人員
      辦理,並應會辦秘書室及會計室,簽奉局長核准。
十四、公務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致受罰鍰或罰金處分者,其罰款由駕駛人自
      行負擔。
十五、秘書室應依車輛行車記錄表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對帳明細表,按月造
      具各車輛油耗統計表陳核。
十六、秘書室得將車輛集中至指定地點接受抽查核對,並將查核結果通知
      各單位。
十七、公務車輛行車紀錄表保管年限為三年,達報廢年限後,由秘書室統
      一簽報局長同意後銷毀之。
十八、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暨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車輛採購作業及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