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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排水道容受排注廢水,以確保防洪排水及水
資源之循環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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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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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水道:指水利局管轄之河川、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及
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水道。
二、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四、餘裕量:指區域排水或雨水下水道設計流量之百分之四十
。
五、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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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事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立證明文件、經
相關技師簽證之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計畫及防汛應變計畫,向
水利局申請使用排水道排注廢水:
一、最近三個月內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測定機構檢驗廢
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水量之事業。
二、非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等特定場所及其區域
內之事業。但經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認定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重大水污染源或第七十三條
之情節重大之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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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排注廢水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排水道之名稱、流路、排注量與方式。
二、排注口位置、量水設施之規格與裝設位置。
三、排注廢水工程施設圖說與水理計算。
四、排注水量與水質管控。
五、排注口周圍環境維護、流量紀錄與水質檢測相關之維護管
理資料。
六、其他水利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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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四條防汛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大豪雨以上造成積淹水之管控措施或設施。
二、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導致廢水未處理即大量排
放之應變措施。
三、減輕污染危害之措施或設施。
四、暫時停止排注廢水之因應措施。
五、其他水利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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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水利局審查第四條申請案,認事業所在位置之餘裕量可容受者
,應通知業者於三十日內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前項審查費,無論許可與否,均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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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同一排水系統有二以上申請者,水利局應依申請順序分配餘裕
量,同一期間餘裕量不足分配時,由水利局核定其排注量或於
不同時段輪流排注。
前項所稱同一期間,係指同月份受理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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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水利局應邀集環保局及相關機關會勘,經會勘符合規定者,發
給排注廢水許可。
事業應於前項許可發給二個月內,向環保局申請核發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逾期未申請或經環
保局否准者,前項排注廢水許可自動失效。
事業應於取得環保局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三
十日內,向水利局繳納排水使用費及保證金,其計算及繳納方
式如附表。
前項排水使用費,應自環保局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之日起計收,有無排注,均應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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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事業將廢水排注道路排水溝渠,再流入雨水下水道、區域排水
或河川者,應由水利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確認後始得許可。
前項道路排水溝渠、雨水下水道或水利局維護管理之排水設
施下游連接灌溉溝渠者,水利局應通知農田水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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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業經核准排注廢水後,應於廢水放流口設置獨立之自動連
續式量水設施。
前項量水設施,應能記錄每小時水量讀數量,並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合格或經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可設置者。
量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
水利局通報,故障期間依水利局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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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事業排注之廢水量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水利局申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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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排注廢水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得申請延長,每次延
長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延長申請,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
水利局提出。
水利局受理延長申請未於期滿前審核完成者,視為排注廢水
許可延長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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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除醫療機構外,應於政府發布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之時起
,至恢復上班日止,停止排注廢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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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水利局因臨時防汛需要,得通知事業暫停排注廢水,事業不
得拒絕。
前項通知應於四小時前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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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未依排注廢水計畫及防汛應變計畫執行,致民眾生命財
產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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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之水量及排注廢水設施維護
管理紀錄送水利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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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水利局得派員至事業查核廢水排注情形及相關資料,事業不
得拒絕、規避或阻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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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事業應將廢水排注處周圍之污泥即時清除,未依規定清除者
,水利局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清除者,水利局得代為執
行,所需費用自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前項保證金扣除後,水利局得通知事業限期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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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許可期間內申請終止排注廢水許可者,水利局應按排注月數
比例,無息退還排水使用費。使用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
排注廢水許可期滿不繼續使用或自行申請終止者,水利局應
無息退還剩餘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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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排注廢水許可,保證金不
予發還:
一、以不實文件資料,取得排水許可。
二、排注廢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
水源之虞,經環保局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相關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歇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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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排注廢水許可,保證金依
比例無息發還:
一、未依水利局通知暫停排注廢水。
二、同一年度經水利局通知限期改善三次以上。
三、擅自將許可之排注水量移轉給他人或接受搭排。
四、逾期未繳交排水使用費,經水利局二次通知仍未繳交。
五、以繞流或暗管排放。
六、排水量超過核定水量二次以上。
七、經水利局二次通知限期補足保證金,屆期未補足。
八、擅自調動量水設施或偽造、變造紀錄文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三次以上。
十、環保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環保局廢止。
十一、事業登記證明經廢止。
十二、自行停工、停業或歇業超過三個月。
十三、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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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環保局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並將廢水排注於本市排水道者,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二年內,向水利局申請許可。逾期未經申請許
可者,依水利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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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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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