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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秘總字第107024735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秘書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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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使用
五、各機關應指定專人負責公務車輛之調派、管理及維修保養等事宜。
六、車輛管理應備齊必要表卡,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
    、保養檢修等情形,詳盡記錄,按月統計分析,俾作為駕駛人考核之
    依據及擬定工作計畫參考。
七、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和一級機關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及
    專任駕駛人;一級機關副首長得配置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及
    各區區長得配置公務座車。
    非本要點配置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人員,因公務推動需要得依本要點
    規定向機關車輛管理單位申請派車。
八、公務車輛除專用座車及公務座車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決定停放地點外,
    其他車輛均應停放於指定地點集中調派。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
    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得相互行政協助提供車輛調派支援,行政協助相
    關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九、機關依法兼職人員執行其所兼任職務,因業務需要申請配車或派車時
    ,應由其兼任業務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配車或派車事宜。機關人員
    執行跨機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申請派車時,其業務屬經常性業務者,
    應由其業務執行主管機關提供派車事宜;其業務屬臨時性業務者,應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由人員所屬機關或兼任
    臨時業務機關負責提供派車事宜。
十、申請調派公務車輛,應符合下列用途:
  (一)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其他緊急事故。
十一、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管理單位核派始可
      行駛;行駛前應依相關規定實施清潔及安全檢查,確保行車安全,
      並應將行車狀況詳細記載於行車紀錄表,使用完畢後將行車紀錄表
      交車輛管理單位收執。
十二、公務車輛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不得挪為私用,申請人
      如因公務需要臨時改赴他處,事後應補填派車單。
十三、公務車輛申請借用時間在一日以內者,由三級主管核可;二日以內
      者,由二級主管核可;三日以上者,應由一級主管核可。並依派車
      單申請先後順序登錄調派。
十四、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借用車輛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
      外,並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或公函。如遇公務緊急事件需用車輛者
      ,得逕洽車輛管理單位調派,但事後應補辦申請手續。
十五、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經機關首長核准借用車輛,其駕駛之指派、
      汽油費及其他費用,由借用機關自行負擔,車輛如有毀損,應由借
      用機關負責修復。
十六、各機關員工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車
      輛者,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經簽奉該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後得准予借用,但應由借用人自行尋覓合格駕駛,駕駛之誤餐費及
      車輛油料費,應由借用人員負擔。出借之公務車輛如有毀損,應由
      借用人負責車輛修復及相關賠償費用。
十七、專供首長、副首長使用之車輛,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由專用人
      借用;借用人應自行覓妥合格駕駛,駕駛人員之誤餐費及車輛油料
      費,由借用人負擔。
      前項油料費計算額度由本府另定之。
十八、公務用車借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酗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四)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五)儀容保持整潔。
  (六)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七)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八)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九)禁止超載。
  (十)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一)禁止兼營車輛相關之業務。
  (十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九、駕駛人違反前點規定辦理者,車輛管理單位除依規定簽請議處相關
      失職人員外,有涉嫌觸犯刑責者,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二十、公務車輛借用人或駕駛人應依核派時間、路線、地點行駛,並於使
      用完畢後停放於指定場所,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
      行使路程、地點與申請不符者,經查明與公務無關,除油料費由使
      用人自行負擔外,並由車輛管理單位移請人事單位依規議處,有涉
      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單位查辦。
二十一、公務車輛應由管理單位依行車紀錄表或里程數實施定期檢查、保
        養。
二十二、公務用車應定期檢驗、換發行照,違反者,經管理單位查知即停
        止該車之用油及維修費用。
二十三、公務車輛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
        ,但情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
        駛人先行做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依規定補辦請修手續。
        公務車輛機件損壞或需維護保養時,應由車輛管理單位按行車紀
        錄表或依規定程序填具車輛請修單,經核定後始得送廠檢修。
二十四、公務車輛管理單位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
        險,並辦理車輛檢驗作業。
二十五、各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使用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應將加油後
        之收據(加油確認單)送交管理單位備查。
二十六、首長及副首長專用座車、二級機關簡任首長及各區區長公務座車
        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首長或指定人員簽章,以為核銷油料
        之依據。
二十七、各機關每年均應對公務車輛駕駛員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應包含
        駕駛道德、交通法令、肇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
二十八、各機關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借用之公務車輛應
        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或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
        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並應於遺失或毀損之
        日起三個月內賠償完畢(按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