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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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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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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
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需強制安置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委託安置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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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費用包括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
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其收費基準
如下:
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為上
限計算。
二、身心障礙、發展遲緩或其他傷病因素需特殊照顧者,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前一年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為上限計算
。
前項安置費用由社會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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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安置費用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繳交至社會局。
扶養義務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社會局申請費用減免:
一、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全家最近一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證明文
件(低收入戶者免附)。
二、其他社會局指定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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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前條第二項申請減免費用者,其審核及減免基準如下:
一、全額免收:無依兒童及少年、低收入戶或經社會局審核通過
。
二、減免三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
三、減免二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前項已獲減免安置費用者,其子女寄養安置期間,不得重複申領
同性質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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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辦理家庭總收入之審核,本辦法未規定者,得準用社會
救助法及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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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扶養義務人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安置費用者,社會局應通
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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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扶養義務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陳述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領安
置費用減免者,社會局應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繳減免之安置費
用,如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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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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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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