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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
環境,維護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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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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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指林業用地外,本市轄區內樹木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農業局認定並公告列管者:
一、樹幹離地一點三公尺樹胸高直徑達零點八公尺以上或樹胸
圍達二點五公尺以上。其已分枝者,以各分枝胸高直徑合
併計算。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其他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
表性之樹木、群體樹林、綠籬及蔓藤。
前項受保護樹木之必要生育地環境,指該樹所在地正常生長全
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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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業局應辦理普查或認定個人、團體、機關等提報本市轄區內
之受保護樹木,並將受保護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範圍公告
列管並予保護,各區公所應受理受保護樹木提報並彙報農業局
或由民眾逕報農業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以書面通
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提報或普查認定之受保護
樹木公告期間亦受本自治條例保護。
前項公告範圍,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有異議,得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農業局提出,農業局應於收受異議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枯死、滅失或異議決定變更,經農業局審
查後,應辦理解除列管、撤銷或變更公告。
公告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有變更時,應自變
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農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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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業局為審查受保護樹木相關事項,應設樹木保護委員會,其
設置要點及實施方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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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農業局辦理普查、認定或執行受保護樹木保護工作,得派員經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由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引導進入公、私有場所進行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
區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公、私有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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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保護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範圍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應維護受保護樹木之良好生態環境,並得向樹木所在地
區公所及農業局申請農業局提供之樹木養護技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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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保護樹木除具有下列原因之一並經農業局許可外,不得砍伐
、移植或毀損:
一、罹患嚴重病蟲害。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危害公共設施。
四、危害居家安全。
五、其他經樹木保護委員會審議通過有砍伐、移植或毀損之必
要者。
農業局辦理前項許可前應提經樹木保護委員會審議,必要時應
於當地辦理公聽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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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保護樹木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機關)或所在地
區公所應定期追蹤管理區域或轄區內受保護樹木實際狀況,並
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農業局提報其資料。
土地管理機關或區公所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
應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通報農業局。必要時,得
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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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地管理機關應負責其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及其生育環境維
護管理有關事項,並主動結合社區營造計畫推廣愛護樹木觀念
及編列所需相關經費。
各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並負責事項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負責第十一條第一項建築許可申請、受
保護樹木所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及業務所轄
區域受保護樹木維護管理有關事項。
二、本府建設局:負責公園、綠地、行道樹及管理土地內受保
護樹木維護管理有關事項。
三、本府文化局:負責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
觀及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維護管理有關事項。
四、本府警察局:負責於執行前條第二項工作,遭遇阻礙或危
害時,得予協助處理及其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維護管理
有關事項。
五、本府教育局:負責學校及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維護管理
有關事項。
六、其他機關:負責管理土地內受保護樹木維護管理有關事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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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從事公、自辦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道路開闢、公園、綠地
等建設開發者,開工前應檢送施工基地內受保護樹木之樹籍
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經農業局
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
前項基地內之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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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各公共工程範圍內受保護樹
木保存、維護管理、遷移、補償、獎勵等有關事項及所需經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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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為鼓勵都市受保護樹木及其必要生育地環境之保全,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得另定容積移轉獎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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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經公告受保護樹木之必要生育地環境範圍內土地之地價稅得
申請農業局全額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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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保護樹木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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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業局應設置樹木保護專責單位,並應設臺中市樹木保護基
金,以提升樹木保護工作。
前項基金之設立及管理規定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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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前項受保護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
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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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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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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